原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5
原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0:17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龙湖镇第二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冠洪、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俊。    

被告中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6号4层E-507。

法定代表人郑刚勇。

原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友实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苑公司)、中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苑公司、中远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皇苑公司因与原告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皇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中远信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12月1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了原告价值3300万元的银行存款和房产。原告因存款和房产被冻结、查封,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无奈之下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解除财产保全,并由河南邦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用100万元。2011年1月1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和房产共价值3300万元的保全措施。2012年5月17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郑仲裁字第237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皇苑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因被告皇苑公司错误的保全申请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4 421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237号裁决书一份、2.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补字第237号裁决书一份、3.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237号裁决书EMS详情单一份、4.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23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5.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补字第23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6.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2010年10月20日担保书一份、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撤仲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均证明被告河南河南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错误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中远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该错误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致使原告3300万元的账户被冻结,并查封了原告的部分房产,给原告业务经营及企业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失和破坏;第二组证据,1.2010年12月24日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一份、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1年1月10日财产保全担保函一份、4.2011年1月6日委托保证合同一份、5.委托收款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银行汇款凭证三份、7.河南邦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发票一组,均证明因二被告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解除财产保全支出100万元,同时,二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154 421元。

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被告皇苑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纠纷,皇苑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皇苑公司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中远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因皇苑公司与邦友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皇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中远信担保有限公司愿为该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如保全错误给他方造成损失,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郑市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新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邦友实业公司银行存款33 000 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原告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解除财产保全,并由河南邦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河南邦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0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1年5月12日前分三次付清。2011年1月1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33 000 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2012年5月17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郑仲裁字第2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皇苑公司的仲裁请求。后皇苑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裁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郑民三撤仲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皇苑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中远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变更名称为中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称,第一项请求的利息是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项请求利息损失154 421元是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14日冻结原告账户及查封部分房产的损失,以3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诉讼行为存在风险,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法定的权利,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裁判文书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来予以确认。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应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皇苑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保全申请,保全了原告价值3300万元的财产,原告为避免生产经营遭受更大的损失,提供反担保,因而向第三方支付担保费10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皇苑公司的请求历经仲裁和法院裁判未得到支持,但原告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而额外支出的担保费,系因被告皇苑公司的保全行为所产生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应由被告皇苑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皇苑公司亦应承担,因原告系于2011年5月12日付清该笔担保费,被告应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154 421元,原告虽主张系因冻结银行金额及查封房产所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冻结的金额及查封房产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冻结银行存款的利息仍然归属于原告,并不会导致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远信公司,应按其向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的承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皇苑公司、中远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一百万元,并以一百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河南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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