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伯成、王世强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1:0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763号 |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59号A7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田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光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王伯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王世强,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伯成、王世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伯成、王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由于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住友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服务。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偿付租金,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共为其垫付租金共计523 6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伯成清偿所欠原告的垫付款523 611元,滞纳金524 724.23元(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以后计算至判决还款日),2、被告王世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伯成、王世强均未答辩。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伯成的融资租赁提供居间及担保服务;证据二、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世强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证据三、垫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证据四、王伯成还款明细一张,证明被告王伯成还款情况。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能够证明被告王伯成已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伯成签订《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融资服务,以取得自己需要的工程机械,请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原告愿意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担保。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当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世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世强自愿作为被告王伯成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1、原告代为偿还的租金本息、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2、被告王伯成未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及违约金、利息等;3、被告王伯成未续保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4、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约定。 2012年10月15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王伯成垫付了编号为SC11-052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应付租金,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止,其收到前述垫付租金共计523 611元。垫付租金明细如下:2011年9月26日、11月9日、12月6日、2012年2月2日、2月10日、3月12日、4月11日、5月11日、6月8日、7月6日、8月8日分别垫款47 601元。 被告王伯成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30日分别还款10 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20 000元,2012年4月26日、5月28日、6月30日、8月29日分别还款10 000元,2012年9月28日还款5000元,2012年10月29日还款10 000元,以上共计95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伯成签订《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双方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期支付融资租赁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取得了对被告王伯成的追偿权,被告王伯成仅还款95 000元,应当偿还剩余代垫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伯成清偿所欠原告的垫付款523 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延期应付款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垫款及被告王伯成还款情况,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违约金为270 630.34元,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伯成清偿滞纳金524 724.23元(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以后计算至判决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世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双方形成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伯成在《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中显示,原告最后的垫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故本案主债务至2012年8月8日,则保证期间至2013年2月8日,至原告2013年1月11日起诉时,被告王世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过,被告王世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伯成、王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四十二万八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违约金二十七万零六百三十元三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四十二万八千六百一十一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世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王伯成、被告王世强共同负担八千七百八十五元,由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珺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