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鸿兴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明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2:55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901号 |
原告郑州鸿兴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电厂路6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栗明磊,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华,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宁飞,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鸿兴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塑胶”)与被告栗明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塑胶的法定代表人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魁、王俊英、被告栗明磊的委托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份,原告租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五龙口小学荒地约二亩,租期30年,投资建设郑州鸿兴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企业法人相关合法手续。2012年7月31日,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对公司厂房实地测量后,即通知要求搬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国强在石佛办事处的要求下,在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附着物普查表上签字,又让被告栗明磊也在上面签字,蔡国强当场表示反对。后原告即进行搬迁,在原告尚未搬完、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被告调来挖掘机违法强制拆迁,原告未搬迁完的机械设备、原材料、职工生活用品均被掩埋砸坏,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找五龙口拆迁指挥部人员谈拆迁补偿事宜,其要求原告找栗明磊一起谈,否则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拆迁的厂房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在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附着物普查表上签字,妨碍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州鸿兴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厂房、附着物及拆迁补偿款50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栗明磊辩称:1、原告所列明的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附着物普查表第四页中的附着物是被告栗明磊在其他土地上兴建的不是在本案诉争的两亩荒地上兴建的,与本案无关;2、原告的厂房部分是由被告出资兴建的,应当属被告所有;3、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及其父亲是本案诉争的两亩荒地的实际承包人,是其父亲转租给原告建立公司使用,被告在基础设施建设上投入大量资金,根据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如遇拆迁补偿不动产应当由被告享有,原告与五龙口村小学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原告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的名义上的租赁协议,租金实际上是由被告收取,约定租金的一部分是由五龙口村小学收取,现原告依据名义上的租赁合同试图享有全部权益,已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要求5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尚未支付到位,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附着物普查表4页,证明政府拆迁的原告厂房及附属物具体情况;第三组证据,1、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建房合同及收据,2、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合同1份及2004年6月30日的工程结算证明2页及收据,3、2007年7月11日与高纪有签订的建筑合同、与王学德签订的建筑合同各一份,4、2004年4月18日的盖房协议一份,证明政府拆迁的厂房及附属物系原告所建;第四组证据,租地合同2页,证明鸿兴塑胶直接与五龙口小学签订的租地合同;第五组证据,1、证明一份,2、收据7页,证明原告租地期间依合同约定向五龙口小学足额交纳租金;第六组证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原告租地建厂的合法性,建厂是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七组证据,郑开管办【2007】10号文件,证明原告厂房系政府城中村改造时拆迁;第八组证据,照片6张,证明原告厂房及附属物已经被政府拆迁。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第四页附着物与本案无关,第一页中由栗延军承建的厂房,是由被告出资,第二页中有被告出资的地平和道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法与五龙口村的普查表相对应;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为了原告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方便与五龙口小学签订的名义协议,实际租金是由被告收取,五龙口小学只收取部分管理费;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是为了变更法人,由栗金良到五龙口村办理的,内容不真实;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载明的租金仅是原、被告实际租赁租金的一部分;对第六、七、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栗金良是实际承包人;证据二、证人证言四份,证人孙根群的证言证明被告的父亲栗金良是实际承包人,于2004年转租给被告公司使用,为了原告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方便,栗金良到五龙口村委会及五龙口村小学开具证明,证人赵炳志的证言证明2004年、2005年被告出资对原告公司的道路及排污水管进行修造,证人郁和平的证言证明被告出资对原告公司的地平道路进行修正,证人栗金良的证言证明原告的父亲栗金良是本案所涉两亩荒地的实际承包人,并由其儿子被告管理与原告转租事宜,被告对原告公司投入很多,被告当时的法人蔡修竹曾承诺如遇拆迁补偿不动产应当由被告享有;证据三、户口本两页及栗金良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人系父子关系,该两亩荒地并由栗金良委托被告管理。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该证明内容不属实,该证明称栗金良“租地”,但没有栗金良向学校交土地租金的证据相印证;2、证明内容证明的是“栗金良租地”,与本案被告栗明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该证明与学校于2004年5月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合同”相矛盾;4、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二、对孙根群证言认为,该“证明”笔迹前后不一样,不是同一人书写,从孙根群书写的“以上材料内容基本属实”来看,证人孙根群本人也认为上面原告书写的证明内容有不属实的地方;2004年原告是直接与学校签订的“租地合同”,而不是从栗金良处转租的,有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为证;该“证明”中所证栗金良租地,无论是否属实,均与被告栗明磊无关;对赵炳志的证言,认为1、本案争议的是房屋、院墙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等用益物权纠纷,并不包括雨水排污管修造费用,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2、从该证明所证明的费用26 650元加上郁和平证明的费用6万元,共计86 650元,而总共三十年土地租金才8万元,这收益与付出明显不对等,况且从原、被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栗明磊与争议土地和拆迁补偿没有任何关系;3、2011年3月17日,栗明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国强借款10 000元,如果确属栗明磊修建的话,他不应向原告借钱,而应当向原告要钱,说明证言不属实;对郁和平的证言,认为1、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显示,从2004年5月1日始,是原告租赁五龙口小学的土地,而不是栗明磊,当时根本没有让郁和平填土和修路的事;2、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根本没有栗明磊租地的证据;3、证明中所证明的路长和宽均与政府补偿表中所测量的不一致;4、仅堑土和修路低于市场价费用就高达6万元,不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5、从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计算,栗明磊花6万元钱修路、堑土,不合情理;6、该证明中所说的6万元钱也没有收据相印证;对栗金良的证言,认为该证言不属实,并无证据印证,该证人未出庭,应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7月31日的三份普查表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本案拆迁厂房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第四份普查表仅显示部分内容,且无原、被告双方签字,故对该份普查表,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是由原告与各承建方签订的建设涉案厂房的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出资建设了厂房,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有原告与五龙口小学的签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五龙口小学承租涉案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五龙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五龙口小学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7份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五龙口小学交纳土地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厂房属于政府拆迁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厂房已被拆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栗金良租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均系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71年,五龙口小学与栗金良达成口头协议,五龙口小学将位于郑州化肥厂北侧(郑州一钢)废墟上开垦的2亩学农基地,以每亩每年25元的价格承包给栗金良。2004年4月8日,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五龙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龙口村委会”)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五龙口村西南、郑州化肥厂北墙外五龙口村的两块荒地分配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小学(以下简称“五龙口小学”)使用。2004年5月1日,五龙口小学将上述土地约二亩,出租给原告鸿兴塑胶,双方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租金前十年按每亩每年壹仟元人民币计算(年租金计2000元),第十一年增加到每亩每年壹仟伍佰元(年租金计3000元),以后不再增加;土地租金自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鸿兴塑胶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6月21日—30日交下半年租金;在土地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地,鸿兴塑胶在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鸿兴塑胶购置的设备、设施由鸿兴塑胶受益,土地赔偿款由五龙口小学受益;本合同租赁期限30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0日止;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4月18日与栗延军、岳朝岺、2005年4月18日与高继友、2007年7月11日与高纪有、王学德分别签订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涉案厂房的《建筑合同》。2005年5月6日,由被告栗明磊代高继友向原告出具收到东屋建房款6973元的收条;2004年6月30日,栗延军向原告出具收到工程款17 220元的收据。原告分别于2005年2月3日向五龙口小学交租金500元、2007年6月13日交租金1000元、2010年6月23日交租金1000元、2010年12月22日交租金1000元、2012年6月18日交租金1000元、2012年9月10日交租金500元、2012年12月20日交租金1000元。 2007年3月2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下达《拆迁分工文;郑开管办【2007】10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成立城中村改造工作综合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将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范围。2012年7月31日的《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附着物普查表》中显示:水泥地坪长6.9m、宽4.3m,水泥地坪长13.5m、宽5.8m,,水泥地坪长8.7m、宽3.8m,,水泥地坪长11.4m、宽25.4m,,水泥地坪长6m、宽8.5m,,水泥地坪长4.4m、宽33.1m,,砖混石棉瓦房长6.9m、宽4.5m,砖砌狗舍长1.2m、宽1m、高1.5m,砖混石棉瓦房长10.85m、宽7m,第一层砖混楼房长7.7m、宽5.9m,第二层砖木石棉瓦顶长7.7m、宽5.9m,钢架楼梯长2.5m、宽1.1m,二层明走廊第一层顶制顶长3.9m、宽1.2m,第二层石棉瓦顶长3.9m、宽1.2m,第一层砖混楼房长3.8m、宽8.3m,第二层砖混石棉瓦顶长3.8m、宽8.3m,花池长6.1m、宽1.9m、高0.5m,砖混平房长10.1m、宽3.95m,砖混石棉瓦房长8.2m、宽6.1m,砖混石棉瓦车间长8.1m、宽29.7m、高4m,砖混石棉瓦厕所长2.25m、宽1.9m,化粪池长3.7m、宽1.7m、高1.7m,水池长2.5m、宽0.4m、高0.3m,围墙长6.5m、高2.5m,化粪池长2.25m、宽1m、高1.7m,砖混石棉瓦厂房长23.7m、宽11.5m、高4m,砖砌狗舍长1.1m、宽1.2m、高1.2m,桐树¢20、3棵,井一眼,pvc上水管1寸34米,pvc上水管1寸19米,葡萄树3年、2棵,葡萄树1年、2棵,杨树¢4、1棵。以上普查情况均由蔡国强、栗明磊及村组代表签字确认。 另查明:栗金良系被告栗明磊父亲。现原告鸿兴塑胶厂房已被拆迁完毕,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与五龙口小学签订的《租地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土地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地,鸿兴塑胶在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鸿兴塑胶购置的设备、设施由鸿兴塑胶受益,土地赔偿款由五龙口小学受益。原告租赁后,出资兴建厂房与相关附着物,在2012年7月31日的《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附着物普查表》中的普查情况,原、被告双方及村组代表均签字确认,且被告栗明磊在《租地合同》上签字认可,即出租权利应归五龙口小学,且有关地上建筑物约定对其有效,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鸿兴塑胶的厂房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认的《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附着物普查表》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拆迁补偿款50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政府尚未发放该拆迁补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明磊辩称原告的厂房部分是由被告出资兴建的,被告及其父亲是本案诉争的两亩荒地的实际承包人,转租给原告建立公司使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如遇拆迁补偿不动产应当由被告享有,原告与五龙口村小学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原告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的名义上的租赁协议,租金实际上是由被告收取的,但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院查明的《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附着物普查表》范围内的郑州鸿兴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郑州鸿兴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原告郑州鸿兴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