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玉军与牛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51:06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瓦民初字第108号 |
原告黄玉军,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牛全义,男,成年。 原告黄玉军诉被告牛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全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军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牛全义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09年9月29日,被告牛全义又向我借款50 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厘。后被告牛全义于2010年12月29日给付我本金50 000元借款的利息9 750元,但之后经我催要,其一直不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全义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 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50 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分3厘计算。 被告牛全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军提供的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 000元),利为1.5”,借据上有被告牛全义的签名;原告黄玉军提供的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分3”,借据上有被告牛全义的签名,且有担保人的签名,该借据上显示2010年12月29日付息9 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玉军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黄玉军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牛全义向其借款70 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 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经审查上述当事人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全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全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玉军借款70 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0 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本金为50 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分3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50元,由被告牛全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