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永习诉被告刘才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8:2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初字第1724号 |
原告范永习,男,194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男,河南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才妮,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范永习诉被告刘才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习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才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刘才妮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 被告刘才妮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7日,被告刘才妮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永习现金30000元正。借款人:刘才妮、中间人:赫再振、担保人:李党印。此款用期6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才妮未偿还借款。2011年6月,原告曾就该项借款以刘才妮和李党印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清偿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才妮、李党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永习借款3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才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鑫 审 判 员 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翌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