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万载诉被告谢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5
原告张万载诉被告谢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7:57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张万载,男,1939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荣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志勇,男,1968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铭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公司员工。

原告张万载诉被告谢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荣华,被告谢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段峰,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载诉称,2012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司机段XX驾驶豫SF3032号三轮汽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羊山二街路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豫SF3032号车司机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得知,豫SF303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和人寿财险投有保险,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668.78元。

被告谢志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车辆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同样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司机段XX驾驶豫SF3032号三轮汽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羊山二街路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4日,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7497.15元,医嘱院外卧床3个月,期间双下肢进行屈伸功能锻炼,左下肢半年内避免负重,院内护理一人,院外三个月内护理一人。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3日,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70元。因不能行走,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自行购买了轮椅一辆,支出980元。

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豫SF3032号车司机段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载无责任。经查,豫SF3032号车为被告谢志勇所有,事故当日,由被告谢志勇雇请的司机段XX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司机段XX持有效C3D驾驶证。另查明,原告张万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为73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万载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万载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27497.15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69.5元/天×115天(住院25天+院外三个月)=7992.5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7年×30% =42929.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并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且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鉴定费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豫SF3032号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剩余医疗费17497.1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雇员段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谢志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谢志勇应赔偿原告张万载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谢志勇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F3032号车所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7102元。

二、被告谢志勇赔偿原告张万载医疗费(17497.15元,扣除交强险中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747.1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F3032号车所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谢志勇支付赔偿。

三、被告谢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万载鉴定费77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万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谢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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