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廷均诉彭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9:14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182号 |
原告黄廷均,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 被告彭帅,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10日。 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王宗海。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 委托代理人赵艳。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 原告黄廷均与被告彭帅、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召宏运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同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南召宏运出租车公司、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彭帅驾驶豫RT3036号出租车行驶至南召县石门乡程岗村路段时,与原告黄廷均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拒赔。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黄廷均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戴安全头盔,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 3、南召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一份。 4、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3页。 5、原告出院证及2013年3月14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主要内容:1、患者1月30日前在脑外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剩余时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院外治疗2月,再休息6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2、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出院后半年做伤残鉴定;3、每周门诊复查一次,接受功能锻炼指导;4、1月后扶双拐逐步下床活动,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装置。 6、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显示:2013年1月16日至3月1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支付医疗费86066.8元。 7、原告外购药发票粘贴页八份,计9060元。 8、原告临时医嘱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计31页。 9、原告之妻岳振东护理证明(黄廷均与岳振东结婚证复印件、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证明及岳振东工资明细发放表各一份),主要内容:岳振东系黄廷均妻子,被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作保洁工作;岳振东2012年9月、10月、1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822.07元、2123.87元、2119.48元,该3个月平均工资为2021.8元;岳振东因丈夫车祸需要照顾,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 10、原告黄廷均及宋名松工资证明(南阳市美家厨业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黄廷均与宋名松工资表各一份),主要内容:黄廷均与宋名松两人在南阳市美家厨业中心务工,黄廷均2012年9月至12月份工资分别为3300元、3190元、3080元、3190元、该4个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宋名松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3190元、3080元、3300元、3300元,该4个月平均工资为3217.5元。 11、交通费票据一份,计900元。 被告南召宏运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南召宏运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1、彭帅驾驶证、豫RT3036号出租车行驶证各一份。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相应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3、4、5、7、8、9、10、11份证据有部分异议,认为医嘱护理时间过长,应按一人护理,原告请求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务工应有劳务合同相互印证;外购药应以医嘱为准;交通费过高。对被告南召宏运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举证3、4、9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经核对临时医嘱,被告异议成立,外购神经节甘酯针44支、人血白蛋白9支,本院对金额为8880元医药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二次手术费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0,原告虽未提交劳务合同,但南阳市美家厨业中心的证明及二人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彭帅驾驶被告南召宏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RT3036号出租车行驶至南召县石门乡程岗村路段时,与原告黄廷均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黄廷均受伤。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廷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帅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颈基底骨折;4、右股骨粉碎性骨折;5、额部硬膜下血肿;6、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3月14日住院55天,支医疗费86066.8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及神经节甘酯,计88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在二广高速南阳北服务区从事保洁工作的妻子岳振东和与原告同在南阳市美家厨业中心工作的妹夫宋名松两人护理。 豫RT3036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召宏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帅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800元。 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彭帅驾驶豫RT3036号出租车与原告黄廷均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廷均与被告彭帅各负主、次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豫RT3036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94946.8元;2、误工费,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股骨颈骨折,误工日为120日,原告虽提供其在南阳市美家厨业中心工作4个月工资收入,但不能以该工资标准作为误工费依据,应以服务业67.2元/天,即120天×67.2元/天=806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前15天按二人护理,另105天按一人护理,15天×(67.2元/天×2人)+ 105天×(67.2元/天×1人)=9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元;5、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虽不能认定,但交通费支出为客观事实,故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15432.8元。由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保险公司的赔偿已满足原告诉请,被告彭帅、南召宏运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帅已垫付的68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国务院有关部门未对此制定明确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尚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T3036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432.8元,其中108632.8元支付给原告黄廷均,6800元支付给被告彭帅。 二、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彭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廷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彭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人民陪审员 张清泷 代 审 判员 郑致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显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