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秦广海与被告王太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7:28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209号 |
原告秦广海,男。 被告王太法,男。 原告秦广海与被告王太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海、被告王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王太法在孙付集乡经营一家楼板厂,被告联系我给他的楼板厂提供砂石料,我分别于2011年5月2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6日,共三次给其提供砂石料,分别欠砂石料款10950元,8900元,6050元,以上共计259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3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没有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太法偿还原告砂石料款共计259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5900元砂石料款。 被告王太法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砂石料款是事实,但是我已分多次归还了原告部分欠款,现在尚欠原告三、四千元。 被告王太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总结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太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太法向原告秦广海分别于2011年5月2日购买10950元砂石料,于2012年5月12日购买8900元砂石料,于2012年6月6日购买6050元砂石料,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审理中原告自认,经催要被告已给付砂石料款2700元,下余砂石料款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太法向原告秦广海购买砂石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砂石料款2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经催要被告已给付砂石料款2700元,应予扣减。依据当事人对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太法称已分多次归还原告秦广海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三、四千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王太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太法偿还原告秦广海欠款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太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红 梅
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锦 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