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杨胜田、杨建立、尚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杨胜田、杨建立、尚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9:04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正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该行职工。

被告杨胜田,男,1962年2月2日生。

被告杨建立,男,1964年3月3日生。

被告尚安民,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杨胜田、杨建立、尚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田、尚安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胜田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途养猪;由杨建立、尚安民提供连带担保;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杨胜田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0日。经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杨胜田、尚安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胜田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10052102。合同规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9.84%,超期利率14.76%;还款按季结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规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借款人杨胜田、担保人杨建立、尚安民及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胜田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胜田对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0日。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杨建立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原告举出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杨胜田、杨建立、尚安民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杨胜田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本金50000元及以后利息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建立、尚安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杨胜田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杨建立的诉讼请求,属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违约承担逾期利率14.7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胜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4.76%利率计算﹚;

二、被告尚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胜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明

                                             二〇一三年 八月 八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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