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祥福诉李秀芝、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9:0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871号 |
原告沈祥福,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芝,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刘伟,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亚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宋崇军,,该单位职工。 原告沈祥福与被告李秀芝、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李秀芝及李秀芝与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宋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在凯旋路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处,李秀芝驾驶豫N-XU888现代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沈祥福驾驶的豫N-C5229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沈祥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沈祥福与李秀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芝、刘伟辩称,车是李秀芝驾驶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已给原告垫支的740元应扣除,我们的车损6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侵权属实,且无免责情形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规及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李秀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因而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第三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优先赔付。第四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系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第五组原告及其妻杨巧玲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杨巧玲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1000元。第七组豫NXU888号车行车证,证明车主为被告刘伟。 被告李秀芝、刘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给原告垫支的检查费票据74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2,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600元,原被告同等责任,应有原告分担一部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秀芝、李伟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记载的有糖尿病,对于用药和花费的医疗费应当适当酌减;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应剔除;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构不上伤残,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于被告李秀芝、刘伟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应另行起诉。 本院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被告李秀芝、刘伟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8时5分,被告李秀芝驾驶豫N-XU888现代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沈祥福驾驶的豫N-C5229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沈祥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沈祥福与李秀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伟,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1399.9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杨巧玲护理,原告及杨巧玲均为非农业户口。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秀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399.90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误工费:18194.80元/年÷365×110天=5483元;护理费:18194.80元/年÷365×42天=2094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为42天×10元/天=420元;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2天×30元/天=126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6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0346.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56566.6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483元、护理费209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79.9元(医疗费:1399.9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700元)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889.95元(3779.9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祥福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94元、误工费548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5656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889.95元由被告李秀芝赔偿原告沈祥福,扣除李秀芝垫付部分740部分,应赔偿沈祥福1149.95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沈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李秀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德厂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