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正泉与周明、芦艳艳、张兴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8:38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625号 |
原告黄正泉,男,生于1958年9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明,男,1962年6月25日生。 被告芦艳艳,女,1970年5月16日生。 被告张兴峰,男,1970年4月7日生。 原告黄正泉与被告周明、芦艳艳、张兴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芦艳艳、张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周明、芦艳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手续费15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兴峰以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为周明、芦艳艳作了保证。同时规定,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明、芦艳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手续费,并要求被告张兴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明、芦艳艳、张兴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借款合同1份;2、借据1份;3、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声明和承诺1份;4、张兴峰个人担保证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周明、芦艳艳结婚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周明、芦艳艳借款及被告张兴峰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在证明被告周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张兴峰担保的事实方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芦艳艳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没有签名或按指印,不能证明被告芦艳艳借款的事实。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周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周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兴峰以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为周明作了保证。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兴峰担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兴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明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及张兴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芦艳艳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续费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罚息按逾期借款利息的50%计算)。 二、被告张兴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芦艳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伟 二O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