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冯威威、冯小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7:02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金初字第2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该行职工。 被告冯威威,男,1988年1月11日生。 被告冯小更,男,1970年3月21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冯威威、冯小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冯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冯威威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途养猪;由冯小更提供连带担保;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冯威威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0日。经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冯威威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钱是我用的,愿意还款,但现在没钱。 被告冯小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威威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10039535。合同规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9.84%,超期利率14.76%;还款按季结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规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借款人冯威威、担保人冯小更及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冯威威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0日。 以上有原告举出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冯威威、冯小更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冯威威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本金30000元及以后利息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小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冯威威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违约承担逾期利率14.7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威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4.76%利率计算﹚; 二、被告冯小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冯威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明
二〇一三年 八月 八日
书 记 员 吴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