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学梅诉被告肖炳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4
原告汪学梅诉被告肖炳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6:55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汪学梅,女,1977年2月13日生。

被告肖炳昌,男,1957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伟,男,1985年8月2日生。

原告汪学梅诉被告肖炳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梅、被告肖炳昌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学梅诉称,2012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肖炳昌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李X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汪学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炳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左脚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医嘱全休两个月,被告仅赔偿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52.8元。

被告肖炳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中原告丈夫李X也负有责任,应由两人共同赔偿,且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只能接受几百元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肖炳昌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李X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汪学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脚踇趾近节趾骨骨折,石膏固定后,回家服药修养,医嘱全休两月、定期复查,后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三次。原告医疗费由被告肖炳昌支付。

经交警部门认定,肖炳昌因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驾驶电动车违反载人规定,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学梅无责任;被告肖炳昌持有效D驾驶证。另查明,原告汪学梅与丈夫李X在平中大街电影公司院内从事玩具、文具零售经营;被告肖炳昌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学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规定,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被告为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肖炳昌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原告汪学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诉请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理由正当,故误工费60.88元×60天(全休60天)=3652.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复查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炳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汪学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52.8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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