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闫敬楠、左志旗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5:17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敬楠,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 辩护人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志旗,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敬楠、左志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敬楠及其辩护人石晓婷、被告人左志旗及其辩护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敬楠携带“丁”字锥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左志旗到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洹园公寓后,由闫敬楠负责撬锁,左志旗负责望风并将所盗车辆骑走,将被害人吴向军停放在该公寓南单元楼道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3年3月5日13时30分左右,二人又到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晨曦小区,以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卢爱萍停放在该小区西区13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3年3月6日,二人将所盗两辆电动自行车销赃给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西正寺村的王红军、常书娥夫妇(二人均另案处理)。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 232元。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二被害人损失共计3 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敬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左志旗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向军、卢爱萍的陈述、证人洪某某、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敬楠、左志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敬楠、左志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闫敬楠、左志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闫敬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敬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志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邢炎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林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