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国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6:37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顺,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顺及其辩护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国顺系原安阳市郊轻质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轻质建材厂)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至6月,轻质建材厂以厂里设备作抵押分7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贷款,期限均为6个月,上述借款,轻质建材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将上述债权本息共计3 848 979.37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2年11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本息共计4 555 432.79元转让给河南省龙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2001年5月10日,杨国顺将轻质建材厂作价90万元转让给其弟杨某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龙泰公司与轻质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轻质建材厂偿还本金3 550 000元及截止2003年11月30日的利息1 668 741.79元,后于2004年5月10日将该案指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杨国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对其司法拘留15日。2005年11月8日,龙泰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张鹏,2010年6月10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张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0年11月22日,安阳市殷都区政府北蒙办事处因环路建设需要占用被告人杨国顺砖厂,赔偿杨国顺1 046 000元。杨国顺用该笔款购买了其他设备、建门面房、交租金及税等。2011年3月9日,北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国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公安机关移送。2013年1月8日,杨国顺与张某于就(2003)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协议,杨国顺偿还张鹏710 000元,张鹏不再要求追究杨国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贾某某、刘某某证言、拘留决定书回执、指定执行通知、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赔偿协议、和解协议书、抓获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国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杨国顺先行司法拘留的15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 月7日起至2013 年8月22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俊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