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松山诉程金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3:5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初字第676号 |
原告张松山,男,1954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梅,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冀晓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松山诉被告程金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山的委托代理人薛钦周、被告程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冀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山诉称,原告离婚后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在随后的交往中,被告了解到原告于2010年4月与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城开集团紫荆山南路康城棕榈泉社区售房处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合同,并交纳定金10000元。被告口头许诺和原告共同购买该房屋,计划与原告结婚并照顾原告的后半生。原告信以为真,将自有的款项及向朋友借款共计304920元分几次交给被告,而被告筹款103894元,总共418814元(含定金10000元)。原、被告及朋友黄建军、魏宪东一起去开发商处交房款,到达地点后,被告却不让原告接近,购房手续都是被告一人办理。房款交付完之后,原、被告的关系发生重大改变,被告不再与原告保持联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被告给原告补办原告的出资购房手续时,被告却一直拖延。后原告到房地产开发商处了解得知,被告在交付购房款之前已用一张假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到房地产开发商公司处将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之后,被告躲着不见原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显然有私心,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已不能继续下去,现被告不愿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理应将原告的出资款314920元退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149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金梅辩称,原告起诉所称分几次将30万余元交给被告及被告单方伪造证明将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曾离异,并各自有子女,双方于2010年10月前后经证人魏宪东的介绍认识并恋爱,计划再婚。 2010年4月28日,原告张松山与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康城项目认购书》,计划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紫荆山南路商品房中的19号楼1单元29层2902户房屋一套;该认购书载明:建筑面积暂测为78.72平方米、付款方式按揭、约定单价人民币5200元/平方米、约定总价409344元整,其中约定条款显示:经双方约定买方为取得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签订本认购书时自愿交纳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买方应在2010年5月30日前携带本认购书、登记产权名义人之身份证、签约时应付款项至售房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逾期视同买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另行出售该房产……,本认购书客户姓名须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买受人姓名保持一致,除直系亲属外不得更名,否则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该物业卖方可另行出售……。 诉讼中,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8日向程金梅同志借现金贰拾万元整,首批结算于2011年2月2日,先暂还程金梅同志现金玖万元整,剩余壹拾壹万元整,三年内保证一次付清。借款人:张松山2011.2.2。被告称系原告在双方相处过程中向被告借的款,原告在出资购买房屋时包含偿还被告的借款90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因被告当时想向其妹妹借钱,为了让其妹放心和信任,就让原告出具虚假借条,事实上借款根本不存在,且被告也没这个经济实力对外借款。 后被告在与原告相处的过程中,得知原告预购买上述房屋并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作为婚后生活的住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内容,原告张松山的出资情况为:定金10000元、证人黄建军返还的款项120000元(一次90000元、一次30000元,此前张松山孩子张平平从北京邮寄给张松山的购房款140000元,由黄建军代保管后挪用)、证人黄建军的借款90000元、证人魏宪东的借款30000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取款64920元,共计314920元;被告出资103894元;上述原告出资的款项由被告程金梅连同自己的存款一并存入程金梅名下的银行卡内。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及证人黄建军、魏宪东一起到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售楼处办理房屋缴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宜,由被告一人拿着原告当时签订的《康城项目认购书》、《预定合同》、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银行卡到该公司财务室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为290000元。现位于郑州市紫荆山南路商品房中的19号楼1单元29层2902户房屋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为被告程金梅,被告程金梅在办理房屋有关手续时将原该合同中的买房人原告张松山予以变更。 另查明,载有原、被告结婚信息的郑管结字第01000586号结婚证系伪造虚假证件。原、被告现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在返还购房款方面协商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相处过程中发生的财产纠纷属于法律上的婚约财产纠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时,属于各方的财产应予以分割或返还。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依据双方举证情况查明,原告的出资为314920元,被告的实际出资为103894元。现因双方共同所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已被被告变更,由原告张松山名下变更至被告程金梅名下,由被告程金梅支付首付购房款及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且未显示房屋共有人的情况,故该房屋实际已变更为被告程金梅一人所有;在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属于原告的出资,被告应承担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出资的购房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原告尚欠被告1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最终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20492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1492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金梅返还原告张松山款项2049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4元(含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张松山负担3636元,被告程金梅负担4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赵桂菊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