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华东、刘振伟、刘春振、刘文忠诉被告曹三坡、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王永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原告刘华东、刘振伟、刘春振、刘文忠诉被告曹三坡、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王永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5:10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刘华东

原告刘振伟,系受害人石秀兰之子。

原告刘春振,系受害人石秀兰之子。

原告刘文忠,系受害人石秀兰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三坡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永杰

委托代理人翟建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华东、刘振伟、刘春振、刘文忠诉被告曹三坡、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王永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东、刘振伟、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王永杰的委托代理人翟建磊,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泮文、王金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三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华东等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1时20分,被告曹三坡驾驶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5227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庞楼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之母石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之母石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四原告之母石某某、被告曹三坡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L5227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从乌鲁木齐、温州、郑州等地赶回太康处理此事故,花费大量交通费用。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8487元。

被告曹三坡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L52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所有权人是王永杰,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与王永杰签订有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辆所有权人王永杰承担。

被告王永杰辩称,车辆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王永杰已垫付2万元,2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应赔费用中扣除赔偿给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确认的货车如果与我们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愿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各保险保赔限额内承担。原告所诉部分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侵权纠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5日11时20分,被告曹三坡驾驶被告王永杰所有挂靠在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豫L5227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庞楼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四原告之母石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石某某、被告曹三坡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石某某1952年12月11出生,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做后勤工作。原告刘华东、刘振伟、刘春振、刘文忠系死者石秀兰之子。豫L5227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走被告王永杰垫付的现金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石某某工作单位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石秀兰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女可以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石某某自2011年3月至今在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打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现原告仅提供受害人石某某工作证明,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19年=142973.86元,丧葬费为34203元÷2=17101.5元,石某某因事故死亡,且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按5万元计算,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四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750元,从提供票据的时间、住宿地点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分析,本院酌定为5680元。上述费用共计21575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本次事故死者石某某、被告曹三坡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费用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内赔偿11万元。不足以赔付的,由原告刘华东、刘振伟、刘春振、刘文忠、被告王永杰、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各承担50%,即105755.36元÷2=52877.68元。豫L5227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王永杰、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52877.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王永杰已垫付给原告的1.9万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永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所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给原告刘华东、刘振伟、刘春振、刘文忠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刘华东、刘振伟、刘春振、刘文忠33877.68元;返还被告王永杰已垫付的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华东、刘振伟、刘春振、刘文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刘华东、刘振伟、刘春振、刘文忠负担1360元,被告王永杰负担11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郭媛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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