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惠琴与任许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6:37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101号 |
原告:刘惠琴,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许民,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 原告刘惠琴诉被告任许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惠琴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还融洽,自2003年以后被告开始酗酒,经郑州“小兵戒酒中心“强制戒酒后,被告仍不能自制,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任许民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任文浩。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因被告长期酗酒双方发生矛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刘惠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惠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