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江斌诉被告李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5:10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59号 |
原告:杨江斌,男。 被告:李琦,女。 本院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江斌诉被告李琦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雪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日生女儿杨某某。2011年11月22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不在家吃饭,不做家务,对我和孩子常常不管不问,从未尽到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被告对我的父母也缺少应有的尊重,没有做到儿媳应做到的事。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杨某某,我自行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返还“四金”。 被告曾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今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要求由我抚养女儿。我与原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及“四金”。我要求带走现存于原告家中的个人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1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日生女儿杨某某。201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处有如下个人婚前财产:格力立式2P空调一台、五阳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一辆、美的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子八条、单子八条、被罩八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内部关系。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加剧,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明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杨某某,鉴于杨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并无不妥,故本院认为仍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应承担杨某某抚养费200元,直到杨某某年满18周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四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故原告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带走个人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江斌与被告李琦离婚。 二、女孩杨某某由原告杨江斌抚养,被告李琦从2013年8月起,每月承担杨某某抚养费200元,直至杨某某年满18岁(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杨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琦带走现存于原告杨江斌处的如下个人婚前财产:格力立式2P空调一台、五阳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一辆、美的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子八条、单子八条、被罩八条。 四、驳回原告杨江斌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江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志远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史雪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