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金凤与被告董文军、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6:3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065号 |
原告马金凤,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系郑州市青年路金瑞幕墙材料装饰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文军,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方德超,总经理。 原告马金凤与被告董文军、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军、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凤诉称:2009年4月18日,第一被告董文军借用第二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铝型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的上东国际外墙项目供应外墙装饰铝型材约120吨,其中氧化银白铝型材单价为下单当天铝锭价+加工费6400元/吨;粉末喷涂铝型材单价为下单当天铝锭价+加工费7600元/吨,铝锭价以佛山灵通网当日均价为准。交货地点为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的上东国际外墙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陆续向被告上东国际外墙项目工地供应铝型材,共计价值为767 678.48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货款36万元,下欠307 678.48元货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 678.48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以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0万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董文军辩称:一、董文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董文军追加为被告属错列诉讼主体。董文军代表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金凤签订合同,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二、董文军代表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马金凤的各种铝型材价值767 678.48元,已全部用于上东国际项目,余款应由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董文军系上东国际项目部经理。 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马金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马金凤身份证、郑州市青年路金瑞幕墙材料装饰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董文军的《常住户口基本信息》、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铝型材供货协议》一份、《销货清单》、《入库单》原件各七份及2012年4月7日董文军证明、答辩状、(2011)中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7 678.48元的事实。被告董文军、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8日,郑州市青年路金瑞幕墙材料装饰商行与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供货合同》,约定由郑州市青年路金瑞幕墙材料装饰商行向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的上东国际外墙项目供应外墙装饰铝型材约120吨,其中氧化银白铝型材单价为下单当天铝锭价+加工费6400元/吨;粉末喷涂铝型材单价为下单当天铝锭价+加工费7600元/吨,铝锭价以佛山灵通网当日均价为准。交货地点为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的上东国际外墙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郑州市青年路金瑞幕墙材料装饰商行分批向被告交付铝型材,共计价值767 678.48元。2012年4月7日,被告董文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公司欠郑州市青年路金瑞幕墙材料装饰商行(负责人为马金凤)上东•国际项目铝型材货款共307 67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董文军系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郑州市青年路金瑞幕墙材料装饰商行与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应该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商行已经交付价值767 678.48的铝型材,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307 678.48元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 67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因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造成的损失责任由其承担,并且按未按期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0 000元,不超过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且已经能够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文军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但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董文军系合同借用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金凤货款及违约金四十万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河南聚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