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常青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3:32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常青,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常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常青,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王常青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U1005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洹滨北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常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常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常青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常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常青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U1005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洹滨北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王常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常青供述,2013年2月13日下午16时许,其驾驶豫EU1005号轿车沿安阳桥由南向北行驶到桥北头向东转弯时,前面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老人向北行驶中突然停车,其没有来得及刹车,轿车的正前碰到电动自行车的后部,发生交通事故。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2月13日17时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阳桥由南向北行驶到桥北头时,一辆轿车撞到其电动自行车的后边,电动自行车后边碰坏了一点。 3、证人康某某证言,2013年2月13日16时许左右其驾驶豫EKA007号号轿车沿安阳桥由南向北行驶,走到桥北头时,当时是红灯,其看见前面一辆红色轿车撞到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后面。 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2月13日17时许,其和被告人王常青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又唱了一会儿歌,准备到洹北办事,其乘坐王常青驾驶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桥北头红绿灯下边时,碰到前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后尾碰坏一点。 5、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豫EU1005号小型轿车造成的事故现场情况。 6、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常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常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8、王常青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常青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0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常青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另外,卷内还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常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常青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常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俊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