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五民诉被告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6:25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25号 |
原告:张五民,男。 委托代理人:刘海民,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立,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万儒,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八组。一般代理。 本院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五民诉被告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五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民,被告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其代理人曲万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委托我为其承建村委办公楼,合同签订后我方保质保量如期完工。办公楼交付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59200元工程款,被告承诺如在2013年元月24日前还清欠款按月息10‰计息,逾期则按月息20‰标准计算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清偿为由不清偿债务,故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9200元及利息合计77749元。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村委现没有钱清偿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洛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十五项目部签订了《关于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大队部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经结算,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下欠原告工程款59200元及利息的计算方法(2011年元月24日至2013年元月24日按月息1分计算;2013年元月24日后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2013年3月20日,洛宁县建筑安装公司十五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表明下欠工程款己方不再主张,由张五民主张权利。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大队部工程竣工后,原告和洛宁县建筑安装公司十五项目部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对下欠的工程款进行清偿。施工方之一洛宁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十五项目部对下欠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即拥有对全部下欠工程款向被告独立主张权利的资格,被告有义务对下欠工程款59200向原告进行清偿。原、被告对计算利息的标准及起止时间有约定,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按月息10‰ 标准计算2011年元月24日至2013年元月24日的债务利息,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故该期间利息为14208元(59200×10‰×24)。原告主张按月息20‰标准计算2013年元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债务利息为4341元,未超出按该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五民59200元工程款及债务利息18549元。 二、 驳回原告张五民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张五民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员:李志远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韦 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