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少英诉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现法、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4:51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251号 |
原告李少英,女。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系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刘现法,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少英诉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现法、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现法、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0时1分,史增玉驾驶豫EM9990/豫ER16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94公路+500米处时,因在收费站口倒车,与停在其后的甘哲驾驶的京N003X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121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增玉负全责,甘哲无责。经了解豫EM9990/豫ER16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刘现法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车主刘现法支付了鉴定费及诉讼费,余款未赔偿。我起诉要求被告刘现法、太平洋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23324元。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现法辩称,我是豫EM9990/豫ER16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我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0时1分,史增玉驾驶被告刘现法所有的豫EM9990/豫ER16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94公路+500米处时,因在收费站口倒车,与停在其后的甘哲驾驶原告李少英所有的京N003X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121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增玉负全责,甘哲无责。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信价证损字【2012】第0000898号结论书证实京N003X3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为21084元。豫EM9990/豫ER16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刘现法,挂靠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是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780元住宿费和1460元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交通事故做了认定,被告史增玉负全责,甘哲无责。被告刘现法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EM9990/豫ER169挂牵引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车损21084元,住宿费780元,交通费1416元,共计23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刘现法为豫EM9990/豫ER169挂牵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李少英车损2000元,交通费1416元,共计34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刘现法为豫EM9990/豫ER169挂牵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赔偿给原告李少英车损19084。 三、被告刘现法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给原告住宿费780元。 四、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现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平 审 判 员 易 艳 玲 审 判 员 孔 凡 伟 二0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