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海港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3:19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069号 |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培运,男,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周海港,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日。 被告郭华山,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9日。 被告郭旭山,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4日。 被告蒋怀锋,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3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农信社)与被告周海港、郭华山、郭旭山、蒋怀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培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华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港、郭旭山、蒋怀锋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召农信社诉称:被告周海港于2011年6月21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郭华山、郭旭山、蒋怀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农信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周海港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南召农信社借款50000元。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郭华山、郭旭山、蒋怀锋,为周海港向原告南召农信社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一份,证实被告郭华山、郭旭山、蒋怀锋,对借款人周海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的期限和范围。 被告周海港、郭华山、郭旭山、蒋怀锋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告南召农信社与被告周海港,由被告郭华山、郭旭山、蒋怀锋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三)借款金额5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五)贷款利率9.3‰。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人加盖印章,借款人周海港及郭华山、郭旭山、蒋怀锋分别在合同上签字。保证人签订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承诺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海港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海港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郭华山、郭旭山、蒋怀锋为被告周海港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止。并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郭华山、郭旭山、蒋怀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海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栓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陪 审 员 王 慎 玺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 日
书 记 员 沈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