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与睢县国土资源局解除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睢县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与睢县国土资源局解除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3:08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睢县祥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

法人代表张友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睢县祥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解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姜志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元亮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在被告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原告竞得睢出2012-(4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定了编号为411422—CR-2013-0061-442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原告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及规划局工作人员共同来到该宗地指定边界时,发现该宗地西邻所建的高层楼房东墙不但侵占30公分宽,而且该高层楼房的承台也侵占了1.36米宽。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原告的土地已被他人侵占,影响了该宗土地的整体规划和合理布局,被告不能将完整土地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依法解除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口头辩称:虽然没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给原告,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11422—CR-2013-0061-4429)1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证明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的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411422—CR-2013-0061-4429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出于当事人双方意愿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并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在被告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原告竞得睢出2012-(4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定了编号为411422—CR-2013-0061-442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原告的土地已被他人部分占用,致使被告不能将双方约定的应该如数交付的土地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双方应按照双方的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而被告不能将约定的土地面积如数移交给原告,影响原告对土地利用的整体规划和合理布局,导致原告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或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实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睢县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编号为411422—CR-2013-0061-4429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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