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水德与蔡德坡、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2:56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603号 |
原告:刘水德,男,汉族,1949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德坡,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普,男,汉族,1953年5月11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旭龙,男,汉族,1989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莅,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水德诉被告蔡德坡、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水德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德的委托代理人韩冠强,被告蔡德坡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普,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龙、戴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水德诉称:2012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蔡德坡驾驶豫KT9591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八一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与刘水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水德受伤。经许昌市西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蔡德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水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豫KT9591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许昌万里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0.86元、误工费5956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含拖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21326.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项目过高,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辩称:豫KT9591号轿车系分期付款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德坡辩称:豫KT9591号轿车实际车主是黄思海,我是黄思海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投有内保,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和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蔡德坡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客运公司。4、交强险保单及万里服务联系卡各一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的内保。5、出院证、住院证、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6、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170.86元。7、住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170.86元。8、误工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护理情况。9、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220元。 10、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拖车费150元,鉴定费300元。11、交通费票据一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9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嘱上不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三金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且原告伤势轻微,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鉴定车辆归原告所有,且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1、2、3、4、6、7、10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8号证据,被告对护理和误工工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工资表予以确认,但误工和护理时间均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支出交通费269元合情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豫KT9591号轿车系黄思海分期付款从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黄思海。 对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水德、被告蔡德坡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蔡德坡、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豫KT9591号轿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1年。2012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蔡德坡驾驶豫KT9591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八一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与刘水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水德受伤。经许昌市西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蔡德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水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水德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9日(共计27天)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5170.8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永强陪护。刘水德月工资3437.5元,刘永强月工资31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0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支付拖车费150元。豫KT959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思海,蔡德坡系黄思海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许昌市西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蔡德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水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蔡德坡驾驶的豫KT959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水德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医疗费5170.86元、误工费3093.75元(3437.5元/30天×27天)、护理费2808元(3120元/30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30元×27天×2)、财产损失(含拖车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9元,以上共计14341.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水德各项损失共计14341.61元; 二、驳回原告刘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刘水德负担117元,被告蔡德坡负担239元及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审 判 员 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