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4:29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男,1991年6月7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8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 年7月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帅酒后驾驶豫EGA311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北关区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的王某某驾驶的EW6938重型自动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EGA311小型轿车副驾驶人员杨某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王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帅一次性赔偿杨某家属EGA311小型轿车的车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50万元,杨某家属对王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接处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郑某、杨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帅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