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日斌诉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2:41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平民初字第1875号 |
原告张日斌,男。 委托代理人苏诚,系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先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系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日斌诉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诚、被告恒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先福、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日斌诉称,2009年4月,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36#、37#住宅楼,在我处加工钢材,累计拖欠加工费73369元,并由工地收料员冯有成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该公司项目经理刘章早在该欠条上签欠73000元,口头约定2010年底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刘章早及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以没钱、甲方未付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经了解,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故请求判决被告恒诚公司立即支付我加工费73000元。 被告恒诚公司辩称,刘章早是挂靠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政和花园的工程,但他不是该公司的人,应当追加为被告;欠条上刘章早的名字是他签的,冯有成不知是谁,不能证明是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政和花园的工程一直未结算,也起诉到中级法院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章早与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2009年,他作为项目经理以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工程,且约定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在此期间,刘章早在汪老板处购买钢材后在原告张日斌处加工,欠加工费73369元,由冯有成出具欠据一份,刘章早在该欠据上签字按73000元整计算。原告多次向刘章早及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对方均以甲方未付款,单位有没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73000元。 另查明,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将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内容均为变更。 本院认为,刘章早以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政和花园工程,其身份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其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在原告张日斌处加工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同时,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刘章早系代表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民事行为,应当视为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与刘章早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亦应当是原告与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刘章早签署的欠据为证,原告已履行了加工并交付劳动成果义务,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加工费的义务。在原河南省信阳市三元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后,应当有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恒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日斌加工费73000元。 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恒诚公司承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艳 玲 审 判 员 李 艳 平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二 ○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