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俭堂与崔磊、张蕾、李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5:32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刘俭堂,男,生于1970年7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磊,男,生于1983年8月3日。 被告张蕾,女,生于1983年9月4日。 被告李永红,男,生于1974年7月22日。 原告刘俭堂与被告崔磊、张蕾、李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磊、张蕾、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崔磊、张蕾经睢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永红为崔磊、张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磊、张蕾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崔磊、张蕾、李永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借款合同1份;2、借据1份;3、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声明和承诺1份;4、李永红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崔磊、张蕾结婚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崔磊、张蕾借款及被告李永红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7日,被告崔磊、张蕾经睢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永红为崔磊、张蕾作了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崔磊、张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永红担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永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磊、张蕾偿还借款和利息及李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磊、张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俭堂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永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磊、张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王凤伟 审判员 赵根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