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森诉季俊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4:2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103号 |
原告林森,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俊付,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林森与被告季俊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季俊付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的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俊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季俊付在睢阳区新城丽都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告组织人员为其砌砖提供劳务,约定每立方米75元,根据原告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到劳务费930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30000,下欠63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6月1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6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季俊付在睢阳区新城丽都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组织人员为其砌砖提供劳务,约定每立方米79元,根据原告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到劳务费930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30000元,下欠6300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新城丽都高层林森工人工资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930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30000元后,下欠劳务费63000元不予支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俊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森劳务费6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季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德厂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