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2:1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662号 |
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烛光苑小区五单元四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李海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赓 委托代理人王廷杰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中段陈砦。 法定代表人张礼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伟,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赓和王廷杰、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小区道路工程,路面施工面积约30000平方米,水稳厚度21厘米,沥青层厚度5厘米。合同对水稳层、沥青层及粘油层单价均进行了详细约定。至2011年7月8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经核算,水稳层实际施工面积为3430.86平方米,沥青层实际施工面积为3302.14平方,粘油层实际施工面积为3302.1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单价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9159.4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下欠款6915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9156.40元及利息7504.50元(自2011年7月8日至起诉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单项工程竣工报告,也没有整体工程竣工报告,更没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本工程涉及到隐蔽工程,必须有单项竣工报告和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个施工程序,本案原告作为专业的路桥施工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或者已合格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小区道路工程,路面施工面积约30000平方米,水稳厚度21厘米,沥青层厚度5厘米;合同中对水稳层、沥青层及粘油层单价亦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对水稳层、沥青层、粘油层的实际施工面积测算,分别为3430.86平方米、3302.14平方、3302.14平方米。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含工程预付款50000元)不存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单项工程竣工报告、整体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由于本工程涉及到隐蔽工程,必须有单项竣工报告和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个施工程序。但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由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派技术人员在现场监督并随时提出不合格异议,由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随时纠正;且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铺完水稳层后由被告支付完水稳层施工款、原告铺完沥青层后由被告结清沥青层施工款,双方对施工的层次次序及分阶段结算均有详细约定;结合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2011年工程完工已投入使用至今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的质量不存异议。现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和验收合格报告,该辩称没有合同约定及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据此为由认为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691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56.4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