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亚静与李恒、刘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5:25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42号 |
原告:刘亚静,女,汉族,1986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恒,男,汉族,1982年7月2日生。 被告:刘利芳,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系被告李恒之妻。 原告刘亚静因与被告李恒、刘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静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刘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静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恒以其岳父买门面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李恒、刘利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恒、刘利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亚静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李恒2012年11月20 日”。因该款项未还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李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亚静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恒、刘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亚静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确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恒、刘利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