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燕抢劫罪

2016-07-08 20:54
王国燕抢劫罪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2:12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燕,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燕犯抢劫罪,向本院提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燕及其辩护人刘印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国燕伙同孙玉青(已判刑)等人窜至湖北至漯河的客车上实施盗窃,当行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段时,孙玉青用刀片割烂李X的裤兜,盗窃现金1200元。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王国燕在逃跑过程中用刀将姜X划伤,将李X的手夹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X的损伤为轻伤、李X的损伤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事实,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国燕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孙玉青的供述、被害人姜X、李X的陈述、证人李XX、谭X、孙X、陈X、孙X、王X、张X、李XX、栗X、耿X、徐X、耿XX、刘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投案证明、羁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国燕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2时许,孙玉青乘坐湖北至漯河客车行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段时,用刀片割烂李X的裤兜,盗窃1200元现金。后李X及姜X认为被告人王国燕与孙玉青系同伙,遂下车拦截被告人王国燕,后引起撕打,被告人王国燕将姜X、李X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X的损伤为轻伤、李X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国燕家属与姜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姜X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姜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国燕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国燕的供述:其与李建军到西平县找神医给其妻子看病,乘坐一辆开往漯河的大巴车,大概半个小时后,他们下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二三十岁的男的拽着他说他偷九百元钱,让他还钱,之后从车上下来几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掂着一把木拖把棍夯他,那个拽着他的男的拿了一把刀,两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导致旁边一名男子的脸流血,之后他和李建军拦了辆车,到漯河西站后各自回家。

2、被害人姜X的陈述:其与李X一起乘坐客车到漯河,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境内时,李X被小偷偷走现金1200元,他们发现后和小偷发生争执,后小偷用刀将其左耳后划伤,也将李X手指划伤。

3、被害人李X的陈述:其从随州坐车到漯河,走到西平二郎时,发现其钱被偷走1200元,小偷有三个人,其与姜X追上其中一名男子后问他要钱,那名男子不给,他们就把那名男子往车上拽,在撕扯的过程中,那名男子掏出一把刀,把姜X的耳朵附近划破了,其上去夺那名男子的刀,手被刀子夹住。

4、证人孙玉青的证言:其乘坐一辆随州至漯河的客车,并趁机用刀片把一名男乘客的裤兜划开,偷了九百元钱,之后就下车了。

5、证人李XX的证言:车快到西平的时候,有三个四五十岁的人上车,说到漯河,大概车行进十分钟后,第三排右边男的要下车,车刚要启动,第三排左边男的也说要下车,第二个男的下去后,第四排的男的也要下,全部下车后,坐在第三排左边靠窗户的小李说他的裤子割了一个口子,1000元被盗了。小李就赶紧下车追刚才下车的男的,姜X拿个拖把也下车,他们撕扯在一起,后来拿拖把的男的左耳流血不止,第二个和第三个下车的男的分别一个往南一个往北走了。

6、证人蔡X的证言:其看见客车停下,车门口有两个男乘客把一名男子往车上推,被推的男子往外挣,车上有人说报警,被推的男子拿出一把刀在车门口乱舞,后来被推的男子跑到107国道西边,上了一辆牌号为Q25171的面包车。

7、证人栗X的证言:其接待一名被扎伤的病人叫姜X,该患者头部左眼与左耳中间上方有一个四五厘米被锐器刺伤的伤口。

8、证人孙X的证言:其听见有人发生争执,并看见一辆中巴车头朝北,还有一辆白色五菱车头朝南停着,后来那辆五菱车往南走了。

9、证人孙XX的证言:其看见从大客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在打电话,后来又下来两个人,撵上了其中一个背包的往客车上拉,双方撕扯起来,背包那个男的从客车那里往西沿跑过来,后面一个男的拿拖把在后面追,夯了他一下,拖把还断了。后来过来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最开始打电话那个男的和背包这个男的上了昌河车。

10、证人陈X的证言:其所有的牌号为豫Q2517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当天借给了其妻弟陈建峰。

11、证人陈XX的证言:其驾驶豫Q25171面包车行驶至二郎动检站南边时看见一辆头朝北的客车在路东边停着,几个男的在客车车尾后打架,其中一个男的拿着一个拖把朝另外一个男的身上夯,边打边向西跑,后跑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旁边。

12、证人张X的证言:其驾驶客车行至在遂平南关桥头时上车三名男子,说是去漯河,行至焦庄路口北时其中一名男子下车,又行驶大概两分钟,剩下两个人中有一人要下车,另一个人和他一起也要下车,其靠边停车让两人下车并提醒乘客看看是否丢东西,结果有个人说他的兜划破了,就赶紧下车追那两个男的,另一个人也跟着他下去了,其停车等他们。他们拽着一个人要拉上车送到派出所,对方不愿意就在一起撕扯,另外那个男子在路西边打电话,大概三个人在门口站了有半分钟,一个人上车了并用手捂着头,头上流着血,另一个人也上车了。这时从南边过来两辆车,被抓住的男子就趁机挣脱坐上来接应的车,然后人就上车跑了,乘客说行凶的人坐往北跑的车走了,其撵上去看到车牌号是豫Q25171。

13、证人李X的证言:其乘坐随州到漯河的客车,行至西平县二郎街南时有三名男子上车,上车后大概过不了几分钟就要下车,随后车上的一名乘客说东西被偷了,这名乘客就下车追那三名男子,后来一名乘客捂着流血的左耳上车。

14、证人栗X的证言:其乘车途中走到二郎看见有人打架,有一辆随州到漯河的客车在路旁停靠,有一个人头部流血。

15、证人耿X的证言:其看见从一辆随州到漯河的大客车上下来四个人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

16、证人徐X的证言:其听王国燕说过他与一个漯河人,一个平顶山人在车上掏包被发现,在西平打架了。

17、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X的损伤属轻伤;李X的损伤属轻微伤。

1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姜X辨认,用刀划伤他的人即是被告人王国燕。

19、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王国燕于2012年9月22日下午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并被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在西平县107国道二郎乡中洲鸡笼厂处路段,地面上及木棍上有血迹。

2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9月20日孙玉青因盗窃李X财物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各一份:案发后被告人王国燕家属与姜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姜X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姜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国燕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形成以下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燕犯抢劫罪,基于以下证据:1、孙玉青曾供述其与王国燕是同伙;2、孙玉青辨认王国燕是“小个”;3、司乘人员证明王国燕和孙玉青是同伙;4、王国燕曾给徐松林打电话承认其在西平掏包和人打架;5、被告人王国燕曾与孙玉青的哥哥孙玉四通过电话,说明被告人王国燕可能认识孙玉青。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国燕与孙玉青系盗窃同伙,并事先预谋,在孙玉青实施盗窃离开后,姜X及李X发现并追赶被告人王国燕,引起撕打并致姜X、李X受伤,属转化型抢劫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国燕不构成抢劫罪,基于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国燕自投案以来一直否认与孙玉青共谋盗窃;2、孙玉青在侦查阶段有四次供述,前两次供述其没有和他人预谋,第三次供述在盗窃前与老张、小个预谋盗窃,在第四次供述中以当时毒瘾发作说瞎话为由推翻第三次供述;3、司乘人员的证言只是怀疑被告人王国燕与孙玉青是同伙,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国燕伙同他人盗窃。4、证人徐松林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从旁佐证;5、被告人王国燕的朋友李建军与孙玉青相熟,孙玉青事先见过王国燕属正常,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国燕与孙玉青共谋盗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国燕在乘车过程中,被乘车人员认为与小偷系同伙,遭到乘车人员的拦截,进而引起撕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燕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国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燕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永 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张 秋 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