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小便诉被告张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2:01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93号 |
原告:吴小便,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 ,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一般代理。 被告:张振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小便诉被告张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韦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吴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张振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小界乡祝家原村往李家坑方向行驶,行驶至杨家门村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国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吴小便等二人)相撞后,造成吴小便、张国锋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洛宁县交警队于2013年2月2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振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便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小便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吴小便还需后续治疗,伤残等级待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吴小便医疗费58096.70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8127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确定。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2、由被告赔偿原告张国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小便表示首先由被告张振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内自己,超出部分由被告按70%或80%的比例承担责任。 另被告张振涛妻子表示张振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张同许所有。 被告辩称:一、对该起事故的主次划分无异议,由于张国锋无驾照且车辆无牌照,张国锋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有损失6616元(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应予抵销。三、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肖留梅,已和被告达成协议,由张振涛付给肖留梅15000元赔偿,该损失也应在本案中抵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 洛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情况,应按四六划分责任比例为宜。 第二组: 1、 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 2、 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 3、 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 4、 吴小便住院病历1套。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吴小便受伤后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 1、 原告吴小便在洛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1张。 2、 原告吴小便在洛宁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及其他门诊票据11张。 3、 洛宁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费用总清单1张。 以上证明原告吴小便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096.70元。 被告质证意见:出院费用总清单不全,内固定材料级别过高,应按国内常规材料计算,其他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 1、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张振涛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1套及放射影像、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3、医疗费票据4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6616元(不包括伤残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一、该事故吴小便不负责任,被告应另案处理。二、双方车辆都是机动车,被告没有靠右行驶,所以应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三、被告损失轻微,应另案处理。 第二组: 1、 事故认定书1份。 2、 肖留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3、 肖留梅的医疗费票据3张。 4、 肖留梅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及病例1套。 5、 被告张振涛与肖留梅达成的赔偿协议1份。 以上证据证明,肖留梅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由被告张振涛和肖留梅达成协议,由张振涛向肖留梅赔偿15000元。对此损失,应予抵销。 原告质证意见:一、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被告张振涛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有误,可申请复议。三、吴小便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肖留梅的赔偿部分不应抵销。三、被告车辆无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或8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张振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车厢内乘坐肖留梅),由小界乡祝家原村往李家坑方向行驶,行驶至杨家门村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国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吴小便等二人)相撞后,造成吴小便、张国锋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小便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2月26日洛宁县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振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便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15日原告吴小便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吴小便共花费医疗费5809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洛宁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国锋与被告张振涛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由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可能非同一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向原告吴小便释明,吴小便表示对车主情况不明,不愿追加其为被告。由于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承担替代性责任,因此,原告吴小便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张振涛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吴小便在该起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截止2013年4月15日原告从洛宁县人民出院时医疗费为58096.7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48096.7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计33667.69元,两项合计共43667.69元。被告辩称其内固定材料级别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每天按30元,共90日,计2700元;3、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实为59天,每人每天30元,2人计3540元,出院后30天,1人,计900元,共计4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共59天,计885元,由于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计619.5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共59天,计59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计413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吴小便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840.19元,由被告张振涛赔付给原告吴小便。原告吴小便的后续医疗费及其余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或条件成就后另行诉讼。被告张振涛主张抵销自己和肖留梅的相关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便各项损失51840.19元。 二、驳回原告吴小便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吴小便负担300元,被告张振涛负担510元(原告方预交受理费1000元,由于原告吴小便减少诉讼请求,扣除张国锋应负担的20元,应退回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利 兵 代审判员: 崔 淑 霞 人民陪审员:王 振 声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