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诉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李加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4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诉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李加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9:3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吴自万,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被告李加斌,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义阳胡同3单元701室。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诉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李加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自万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霞及被告李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诉称:2008年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羊山新区政和花园A区23号、24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李加斌作为该二栋楼的实际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工作,2009年7月初,该二栋楼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进入水电门窗安装施工阶段,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政和花园A区23号、24号楼项目部将该二栋楼的“住宅楼窗、无烟灶台、阳台、塑钢窗、百叶窗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9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双方就工程范围、技术构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66118.00元,二被告仅支付了213000.00元,余欠工程款153118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118元及自2010年2月10日至今的相关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的工程款,这个是被告李加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欠原告工程款的数字,以原告与被告李加斌之间核算的为准。

被告李加斌辩称:原告是干了这么多的工程,但是由于我们没有总决算和审计,我们也没有拿到工程款,所有一直欠原告的工程款,另外,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百叶窗单价是220元/㎡计算,但这个价格的暂定的,后来政和花园给我们的审计价格的160元/㎡,所以百叶窗应当以160元/㎡计算,这个原告也是知道的,同时由于这个工程还没有经过验收结算,原告没有交付的证据,所以不应当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加斌(乙方)签订信阳市政和花园A区II标段23#、24#楼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同建设单位信阳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信阳市政和花园A区II标段23#、24#楼建设工程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施工合同中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工地目标的实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建工程地点羊山新区府前路北侧,结构(类型)砖混七层带跃层,面积8002.87平方米,合同造价柒百贰拾伍万柒仟壹佰元,工期366(日历)天,即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开工,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竣工,由乙方负责管理施工。《施工管理协议书》同时附《工程质量保证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等三个补充条款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2009年7月25日,被告李加斌以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23#、24#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由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23#、24#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甲方将新建政和花园A区23#、24#楼窗、无烟灶台、阳台、塑钢窗、百叶窗的设计制作安装,发包给乙方。工程量23#、24#塑钢窗,大约2200平方米,最终计算以实际尺寸数量为准,工程造价塑钢窗采用浮化双层玻璃,不含所有税金,每平方米190元/㎡,百叶窗每平方米220元/㎡计算(暂定)。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定,塑钢窗框安装完,甲方给付乙方30%,窗扇安装完毕后,甲方再给付乙方50%,验收合格后,量取工程量决算后付17%,质保金为3%,保质期为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书》中对各自的责任同时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09年11月23日,由信阳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信阳监理部和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对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门窗的面积进行汇总,并出具由三方单位盖章的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门窗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1、23#、24#楼半截玻璃推拉门2100mm×2140mm×8樘,合计:35.952㎡(同塑钢门窗同等价格);2:固定不锈钢钢管,衬钢:4.23米×8根=33.84米;3:窗:23#楼合计714.29㎡,24#楼合计713.41㎡,门面楼合计140.81㎡;百叶窗:23#楼合计133.86㎡,24#合计132.28㎡。2010年2月3日,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向信阳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政和花园金成小区(A区)拨付审批单,该审批单显示:项目名称为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窗工程结算款,该款已付264000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为110000元。该审批单由河南省豫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信阳监理部签字盖章同意支付,由信阳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主管签字注明:A区23#、24#楼塑钢窗已完成,按合同符合拨款条件,请审批。该审批单于2010年2月5日由信阳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字同意付款。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李加斌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13000元的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李加斌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门窗的设计和制作,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由信阳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信阳监理部和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盖章予以确认,应当予以认可。原告完成该合同后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为:塑钢窗304847.78元[(714.29㎡+713.41㎡+35.952㎡+140.81㎡)×190元/㎡];百叶窗58550.8元[(133.86㎡+132.28㎡)×22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363398.58元(304847.78元+58550.8元),扣除被告李加斌已经支付的213000元,剩余的150398.58元(363398.58元—213000元),被告李加斌应当支付。被告李加斌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后,被告李加斌以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23#、24#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约定的工程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信阳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豫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信阳监理部三方对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门窗的面积进行汇总并盖章确认,应当视为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完成政和花园A区23#、24#楼塑钢门窗工程,故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加斌的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信阳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信阳监理部和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申请该工程结算款并于同年2月5日由信阳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字同意支付,说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于2010年2月5日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应当自2010年2月5日起算,但原告请求自2010年2月10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以150398.58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固定不锈钢扁管1440元及23#楼、24#楼顶层圆狐窗加工费128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的单价分别为180元和160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加斌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百叶窗的单价是暂定的,后来结算时的百叶窗单价应当为16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完成工程的整体没有决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的15万元的工程款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剩余的17%应当在整体工程决算后才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自2010年2月5日经信阳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时应当视为实际交付使用,现已过保质期一年,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对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工程款150398.58元及利息(利息以150398.58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加斌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建筑工区木器塑钢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加斌和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昊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审 判 员 王    飞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