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京与王艳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王永京与王艳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1:52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王永京,男,汉族,1959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艳伟,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京诉被告王艳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于2013年7月12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京及其代理人张燕军、被告王艳伟及其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院门向南,出门向西走被告门前到大路,此出路原告已通行十余年。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必行的出路上堆积砖块,阻止原告向西通行。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堵在原告出路上的障碍物,恢复原告的通行。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院墙南堆砖没有侵占出路,不构成侵犯原告出路通行权。从被告主房后墙向南丈量23.30米,被告现在院墙外还有2.20米在被告的证载范围内。被告宅基证载的南北长23.30米,以南出路还有2.90米宽,还够原告出入,也包括农用车辆出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侵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堵在原告出路上的障碍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6月20日对王一x、王二x调查笔录各1份,3、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清查证。以上证明原告出入自己的院门,向西通行路过被告门前,到西边的南北大路。此出路系唯一出路。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被告宅基南北长23.30米,东西宽15米以及四邻的情况,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放砖在被告的院墙南,被告的南边界与2.90米出路的边界有灰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两个证人证明原告出门向西到南北大路,原告走在被告院墙南2.2米外的2.9米出路上,原告的出路是2.9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的效力不能对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清查证不是有效证件。该证仅有周堂镇土地管理所的章,没有县级以上政府的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不应影响原告的出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原告出院门向西走被告的院门前到南北大路通行的事实,证据3证明经过土地部门的清查,在此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原告出院门向西走被告院门前到南北大路通行,原、被告的院墙及门楼盖有十余年,双方一直居住无事,和平相处,近两年被告准备翻建房屋,进一批砖放置在自己的院门院墙以南的出路上,并在院墙外出路上垒墙,因而与原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双方院门院墙外的大路已形成十多年。被告在其通行的大路上堆放砖块并垒院墙,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伟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除其院门院墙外出路上垒的墙茬等障碍物,不得妨碍原告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根生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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