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宝岭与吕军涛、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9:24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166号 |
原 告:孙宝岭,男,汉族,1946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桂枝,女,汉族,1946年5月27日生。系原告孙宝岭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占峰,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 被告:吕军涛,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生。 被告: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银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红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宝岭与被告吕军涛、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海龙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 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宝岭的委托代理人范桂枝、郑占峰,被告吕军涛,被告许昌海龙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乔红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岭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吕军峰驾驶豫KH2032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文路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H203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许昌海龙商贸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9528.47元,残疾赔偿金88720.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90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军峰辩称:我是许昌海龙商贸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许昌海龙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豫KH203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 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情况。5、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两处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及花去的鉴定费用。6、社区、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第3、5、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医嘱、鉴定意见来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第5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第7组证据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两人护理,后35天需一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 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的异议成立,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被告许昌海龙商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许昌海龙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403元。2、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豫KH2032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许昌海龙商贸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原告孙宝岭及被告吕军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许昌海龙商贸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吕军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吕军峰驾驶豫KH2032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文路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宝岭不负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左侧胸廓塌陷畸形,左侧胸膜增厚、粘连,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左侧1、2、3、4、5、6、7、8、9、10、11、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54403元(已由许昌海龙商贸公司全部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前60日需两人陪护,后35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孙宝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5000元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被抚养人王栓妮(原告的母亲),1923年10月12日生,生活费按5年计算,王栓妮系非农业户口,有子女五人。 另查,豫KH2032号车辆所有人是许昌海龙商贸公司,吕军峰系该单位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H2032号车辆驾驶人吕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宝岭不负责任。 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2850元(30元×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95天),护理费10781.1元 [(25388元÷365天×60天)×2+(25388元÷365天×35天)×1],原告主张9528.47元,按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8720.87元(20442.62元×14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7.22元[(13732.96元×5年×31%)÷5],以上共计124706.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许昌海龙商贸公司垫付款54403元,另行主张。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宝岭各项损失共计124706.56元; 二、驳回原告孙宝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穗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O一三年 六 月 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