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壮壮与李海燕、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4
宋壮壮与李海燕、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1:4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18号

原告宋壮壮,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宋春风,男,36岁,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郭娟,女,37岁,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海燕,男,29岁。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柱,男,4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壮壮诉被告李海燕、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安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壮壮的法定代理人宋春风、郭娟,被告李海燕、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徒步行至中原路与京广路交叉口过马路时与被告李海燕驾驶的豫A8787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了8000余元医疗费。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8787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法定代理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 371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发票5张;2、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4、相关证明两份。

被告李海燕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误工费重复计算,应支持一项,其它依法判决。

被告李海燕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同被告李海燕的意见。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海燕驾驶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A878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京广路口东地下道入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徒步横过中原路的原告宋壮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7677.58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李海燕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2、被告李海燕已赔付原告1000元。3、豫A8787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海燕作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宋壮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李海燕应连带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131.57元,因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显示医疗费共计7677.58元,故本院支持7677.5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 33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2天,故本院支持833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共计12天,应分别按照每日10元、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48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出院后营养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法定代理人误工费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8787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77.5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33元、交通费200元,扣除被告李海燕前期垫付的1000元,以上共计8190.58元。被告李海燕垫付的1000元,可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壮壮各项损失共计8190.58元;

二、驳回原告宋壮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依法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国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广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