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万有望诉被告唐余财、邸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0:53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241号 |
原告万有望,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余财,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邸春生,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有望诉被告唐余财、邸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有望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友,被告唐余财、邸春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唐余财驾驶被告邸春生所有的豫SH587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由北往南行至平西街龙潭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ST665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两次住院36天,花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2225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余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邸春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任险,故应当由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225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 被告唐余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被告邸春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且我公司对医疗费用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由侵权方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唐余财驾驶豫SH587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龙潭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ST665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余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右膝开放性损伤;2、右股骨外上缘、髌骨外缘骨折;3、右股直肌部分断裂。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出院后,于2013年1月3日再次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5天,行右股骨外上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4月10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信德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告及其女儿万雨萱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于2011年10月23日生。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信阳市平桥区永鑫珍珠岩厂打工, 2013年1到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89元、3395元和338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工资从4月份开始停发。原告所驾驶的豫ST6657号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1300元。 被告邸春生系豫SH587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唐余财系其雇请的司机,被告邸春生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19000元的费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唐余财驾驶豫SH58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豫ST665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邸春生系豫SH587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唐余财系被告邸春生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做为雇主被告邸春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计算,可计算为:1、医疗费199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3、营养费为720元(36天×20元/天);4、护理费为2503.0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36天);5、原告自事故发生到其于2013年1月3日第二次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5天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持续误工,故其误工费为36476.39元[323天×(3389元+3395元+3380元)÷3个月÷30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00元;9、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86.36元(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2人×10%);10、车辆损失1300元;11、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599.77元。由于事故车辆豫SH58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4251.07元(2503.08元+36476.39元+400元+40885.24元+10986.36元+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1748.7元(19948.7元+1080元+7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3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内支付130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600元,共计13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邸春生的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邸春生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7,即由原告承担1300元损失的30%为390元,被告邸春生承担原告损失1300元的70%为91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748.7元(118599.77元—94251.07元—10000元—1300元—13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邸春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11748.7元的30%即3524.61元,由被告邸春生承担11748.7元的70%即8224.09元,由于事故车辆豫SH58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8224.09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有望105551.07元(94251.07元+10000元+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万有望8224.09元; 三、被告邸春生赔偿原告万有望910元。 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邸春生承担。 被告邸春生依照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应当付给原告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160元(910元+1250元),被告邸春生已经支付了19000元,超过其应当赔付的部分为16850元(19000元—2150元),原告应将此款从自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邸春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