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强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李全胜、于红林、毛衡博、宣海威寻衅滋事罪一案

2016-07-08 20:54
毛强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李全胜、于红林、毛衡博、宣海威寻衅滋事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8:31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西刑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强,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红林,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宣海威,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全胜,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毛衡博,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强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全胜、于红林、毛衡博、宣海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7号判决后,被告人毛强、于红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驻刑少终字第28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强及其辩护人代冠新、肖新民,被告人李全胜、于红林、毛衡博、宣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关于寻衅滋事罪

2012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毛强、李全胜、于红林、宣海威伙同刘明洋(另案处理)、李崎峰(已死亡)等人,以开发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委段为由,无故阻止刘XX建房,威胁、辱骂刘XX家人,并将刘XX家刚垒的墙推倒。后刘五申向被告人李全胜交了10000元,李全胜等人才不再阻止刘五申建房。

2012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毛强、李全胜、于红林、宣海威伙同刘明洋(另案处理)、李崎峰(已死亡)等人,以开发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委段为由,无故阻止焦X建房,威胁、辱骂焦X家人,并将焦X家刚垒的墙推倒。后焦X向被告人李全胜交了5000元,李全胜等人才不再阻止焦清华建房。

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毛衡博伙同他人,在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委路口无故拦截西平县柏亭办事处阳光幼儿园工作人员李X等人的面包车,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烂,将李X的手机摔坏并殴打李晓丹。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X的损伤属轻微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毁物品总价值3930元。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毛强因有一百多棵松树在张X租用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委的用于展销三轮车的地里,被告人毛强以不赔钱就租不成地为由,敲诈张X30000元。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松树总价值7600元。

三、关于强迫交易罪

2011年农历腊月初十,张广成在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委的工地开工时,被告人毛强又伙同毛金祥到张X的工地上,以皮庄的地只能由皮庄的人干活为由,强迫张X同意让毛金祥承包工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强、李全胜、于红林、宣海威结伙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衡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毛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毛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于红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宣海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全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毛衡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2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毛强、李全胜、于红林、宣海威伙同刘明洋(另案处理)、李崎峰(已死亡)等人,以开发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委段为由,无故阻止刘XX建房,威胁、辱骂刘XX家人,并将刘XX家刚垒的墙推倒。随后,被告人毛强、李全胜、于红林、宣海威伙同刘明洋(另案处理)、李崎峰(已死亡)等人,又无故阻止焦X建房,威胁、辱骂焦X家人,并将焦X家刚垒的墙推倒。后刘XX向被告人李全胜交了10000元,焦X向被告人李全胜交了5000元,被告人李全胜等人才不再阻止刘五申、焦X建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强供述:其与被告人李全胜、于红林等人商议不让刘XX与焦X家建房, 2012年3月8日上午,其与于红林、宣海威等人前去刘XX及焦X家阻止盖房,并将新垒的墙推倒,宣海威也参与推墙了。

2、被告人李全胜供述:其与被告人毛强、于红林等人商议不让刘XX与焦X家建房,2012年3月8日上午,毛强与于红林、宣海威等人前去刘XX及焦X家阻止盖房。后来刘XX给其送来10000元钱。

3、被告人于红林供述:2012年3月8日上午,其与毛强、宣海威等人前去刘XX及焦X家阻止盖房,并将刘XX家的墙推倒了。

4、被告人宣海威供述:2012年3月8日上午,其与毛强、于红林等人去了刘XX及焦X家。

5、证人李崎峰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上午毛强、于红林、宣海威等人去刘XX及焦X家阻止盖房,并将刘XX家的墙推倒。

6、被害人刘XX陈述:2012年3月8日,工人正在建房子,十几个年轻男子到其家中阻止其盖房,并将其家的墙推倒。后给李全胜送去10000元钱,才同意让盖房子。

7、被害人焦X陈述:2012年3月份一天,其家中盖房子时,毛强领人到其家中阻止其盖房。后来给了5000元才把房子盖好了。

8、证人张XX、刘X、刘XXX证言:均证实2012年3月8日,其在刘XX家建房时,有一男子领着一群年轻男子过来,阻止其盖房,并将墙推倒。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焦X家在建房时,有一群人前去阻止其建房,其中有毛强。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李全胜等人不让焦X盖房子,后来焦X就托其去找李全胜,给李全胜拿去了5000元钱,李全胜才让盖了。

11、村委证明:证明刘XX、焦X家盖的房子的土地归集体所有。

12、二郎乡政府情况说明:证实107国道二郎段并未实施开发建设。

13、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XX家被损毁的墙价值为2300元。被害人焦X家被损毁的墙价值为460元。

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毛强、李全胜、于红林、宣海威无故阻止被害人刘XX、焦X家建房,并将刘XX、焦X家刚垒的墙推倒的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毛衡博伙同他人在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委路口无故拦截西平县柏亭办事处阳光幼儿园工作人员李X等人的面包车,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烂,将李X的手机摔坏并殴打李X。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X的损伤属轻微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毁物品总价值39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衡博供述:2010年的一天,其在焦店村北的十字路口将一辆幼儿园的车砸了,并打了从车上下来的一个瘦些的女子。

2、被害人李X陈述:2010年6月25日18时许,其驾驶汽车送幼儿园的小孩回家,走到二郎乡焦店村路口时,有五个男青年拦住车,其中一个人拿着石头往车的发动机盖子、挡风玻璃上连续砸有四、五下,其阻拦砸车人时,遭到对方殴打,其中一人驾驶摩托碾她,造成其左小腿被碾伤。

3、证人李XX证言: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和阳光幼儿园的李X去二郎乡送学生,送学生的车走到二郎乡焦店与毛庄的十字路口时,有个一、二十岁的男子拦车,并用石头把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前身砸坏了,李X阻拦砸车人时,他们开始打李X,其看到后下车拉架也遭到殴打并将其手机和眼镜打掉摔坏。

4、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辨认出在焦店路口闹事的人是毛衡博。

5、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的损伤为轻微伤。

6、照片:证实被损坏的手机及面包车。

7、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损坏的手机及面包车总价值3930元。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毛衡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毛衡博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及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强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强供述:供述了2011年10月份,张X为了租其村的地,补偿其三万元。

2、鉴定人吕X、于XX陈述:其仅对公安上指定的标的树木进行了价格鉴定,并未计算其他树坑,在现场勘查时张广成和被告人毛强家属并未在场。

3、证人张X的证言:毛强种的树大约一、二百棵,粗细不等,毛强并未非向其索要五万元,这相当于买卖关系中的讨价还价,在中间人于宏伟的协调下,给了毛强三万元,期间毛强并未就树木赔偿问题威胁他。

4、证人于X证言:张X、耿X让其协调毛强地里所种树木的事情,当时有将近200棵树,通过其从中协商,张X给了毛强三万元。

3、收条:证实被告人毛强收到雪松树补偿款三万元。

4、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松树评估价值为7600元。

5、照片:证明涉案部分树木的情况。

6、村委证明:证实毛强责任田中栽种松树大约200余棵,2011年8月责任田被耿X、张X租赁,已协议赔偿。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故认定被告人毛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强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强供述:为了让毛金祥承揽张X的那个工地的活,其到张X的工地,让活转包给毛X。

2、证人毛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其看到张X的工程正在施工,当时张尧的李X正在干他的工程,其想把这个项目争过来,其就给毛强打电话,让毛强把活抢过来,然后毛强就到了工地现场阻止施工,后其得到该工程。

3、证人张X的证言:一开始找的李X干工程,但是并未与李X签订合同,后来毛强和毛X找到他,说工地在他们队,用他们的人施工方便,后来其同意将工程给毛X,价钱和李X一样,均是包工不包料190元/平方,毛强和毛X找他时并未发生纠纷,也没有威胁他。

4、证人尹X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张X工地施工,皮庄的毛强和毛X过来了,拦着挖掘机不让干活,第二天工地的活转包了毛X。

5、证人李X证言:证实张X的工地本来是其承揽施工,后又转给毛X了。

6、证人孙X证言:其在张X的工地上干活时,有人不让施工。

7、证人毛XX、刘XX的证言:毛强、毛X去张X工地上进行了协商,期间并未发生争吵和威胁行为。

8、证人温X的证言:张X与毛X就盖房一事达成协议,每平米190元,并未出现第二竞争对手。

9、施工协议书一份:毛X与张X达成施工协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毛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故认定被告人毛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强、于红林、宣海威、李全胜结伙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产,变相强拿硬要公民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毛衡博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并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强、于红林、宣海威、李全胜、毛衡博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强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经过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应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两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毛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毛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于红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宣海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被告人李全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毛衡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积  慧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张  欣  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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