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梅英与张铁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吕梅英与张铁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0:48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吕梅英,女,汉族,194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牛,男,汉族,1954年6月17日生。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少峰,男,回族,1981年8月4日生。

    原告吕梅英与被告张铁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梅英于2013年3 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梅英的委托代理人琚顺兴,被告张铁牛,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梅英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张铁牛驾驶豫KA9630(临时号牌)轿车在许昌学院家属院4号楼前车库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铁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梅英不负责任。因豫KA9630(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1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854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10390元,残疾用具费500元, 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66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铁牛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现在的车牌号为豫KHY335,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因原告系被告张铁牛的妻子,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张铁牛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豫KHY335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铁牛。3、保险单。证明豫KHY335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4、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5、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情况。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原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

    原告吕梅英及被告张铁牛对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家属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吕梅英及被告张铁牛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铁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梅英与被告张铁牛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张铁牛驾驶豫KHY335号轿车在许昌学院家属院4号楼车库倒车时,将原告吕梅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铁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吕梅英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腘窝部损伤,腓总神经、胫神经挫伤。右股骨外髁骨折术后与右下肢神经损伤至肌力减退,右下肢功能丧失50%。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残疾用具费需500元。原告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31281.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张弘毅(原告之女),系许昌学院教师,月工资收入2569.3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其主张10000元,可按其主张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吕梅英1949年7月15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可按18年计算。

    另查,豫KHY335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铁牛,该车辆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HY335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张铁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梅英不负责任。该车辆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吕梅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31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80元[(30元×48天)+(30元×48天)],原告主张1350元,按其主张,护理费4110.9元(2569.34元÷30天×48天),原告主张3854元,按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0390元(20442.62元×18年×30%),残疾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8376.3元,由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下余38376.3元,由被告张铁牛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所辩称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受伤时是身处车外,符合第三者的身份,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梅英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铁牛赔偿原告吕梅英38376.3元;

    三、驳回原告吕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 由被告张铁牛负担5175元,原告吕梅英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正 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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