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中全诉被告季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8:05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39号 |
原告杨中全,男。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永强,男。 原告杨中全诉被告季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全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每万元每月300元,如逾期还款,按总借款数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还款期限界至后直至目前,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均以推拖。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30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9000元和违约金36万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每万元每月300元,如逾期还款,按总借款数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法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欠款及9000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总借款数支付每日0.5%违约金超过了合同法规定,应当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每万元每月300元,从签订协议之日付至本判决之日为妥,共计1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中全欠款30万元。 二、被告季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中全利息9000元、违约金117000元。 本案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平 审 判 员 易 艳 玲 审 判 员 孔 凡 伟 二○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