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杰与被告郭金清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7:48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347号 |
原告田杰,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郭金清,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田杰与被告郭金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田杰诉称:2013年1月12日15时,被告郭金清在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西路京陇商贸城南门对面将原告田杰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金清赔偿原告田杰医疗费共计5000元。 原告田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院证1张,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清单2张,医疗票据4张,共计7张,证明郭金清将原告砍伤后,原告的医疗花费为2496.96元;2、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郭金清用刀将原告田杰砍伤的事实。 被告郭金清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12日15时,被告郭金清在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京陇商贸城南门对面与原告田杰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天,医疗花费2496.96元。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持刀将原告砍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6.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院后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金清赔偿原告田杰医疗费249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金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明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