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金东诉张书有等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0:01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104号 |
原告张金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5日。 被告张书有(又名张三有),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8日。 被告郭永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8日。 被告王中平,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4日。 原告张金东与被告张书有、郭永军、王中平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挖掘机一台,于2010年将该挖掘机以165000元转让给三被告,被告张书有和被告郭永军、王中平分别承担825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165000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1号欠条两份, 证实:被告张书有欠原告现金82500元、被告郭永军、王中平欠原告现金82500元,月息均为1.5%。 2、雷XX、刘XX、刘XX证明各一份, 证实:三人曾分别和原告一起找三被告要过帐。 3、南召县城关镇东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张书有与张三有系同一人。 被告张书友辩称:原告和我、郭永军于2009年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后原告退伙,把买挖掘机的钱和经营期间挣的钱合计为165000元,由我和郭永军、王中平(系夫妻关系)各承担一半,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 被告郭永军、王中平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庭前质证,被告张书有对原告提交2010年4月1日 本人所出具的欠条无异议。 因三被告缺席,其他证据无法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张书有陈述,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张金东与被告张书有、郭永军合伙购买玉柴225-6型挖掘机一台用于生产经营。2010年原告退伙,将其购机款及经营期间所赚利润共计165000元转给被告张书有、郭永军。由张书有、郭永军及其妻王中平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分别为:“欠条 今欠到张金东现金八万贰仟伍佰元整(月息1.5%)(¥82500.00)欠款人:张书有 2010年4月1号”;“欠条 今欠到张金东现金八万贰仟伍佰元整(月息1.5%)(¥82500.00)欠款人:郭永军 王中平 2010年4月1号”。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欠款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购买挖掘机,经营过程中,原告退伙,应分得款额由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三被告未及时清偿退伙款,引起纠纷,应负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金东欠款82500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郭永军、王中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金东欠款82500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被告张书有负担1750元,郭永军、王中平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栓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慎 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 日
书 记 员 崔 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