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昭诉邓绍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7:4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34号 |
原告李昭(别名李召),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系原告之妻),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邓绍瑞,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李昭与被告邓绍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3日由审判员贾立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绍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由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4月2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1日,被告邓绍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不予清偿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绍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绍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立 法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