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昌与常青山、常淑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马永昌与常青山、常淑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8:54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568号

   原告:马永昌,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青山,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淑娜,女,汉族,1973年10月30日生。

  原告马永昌因与被告常青山、常淑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永昌及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常青山及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告常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昌诉称:200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常淑娜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被告常淑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双方夫妻共有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常青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常淑娜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系无效行为。现请求确认被告常淑娜2010年12月27日所签字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青山辩称:原告马永昌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所谓确认无效的协议并不属于合同范畴,不能确认无效,而真正的转让协议(口头协议)已过去14年,早已履行完毕,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常淑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协议签订时马永昌不知道,该协议也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涉及的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该协议我也是在今年8月份才见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与常淑娜结婚证一份、交款条一份、产权登记材料3页、新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常淑娜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房屋第二次交款时间在婚后,房产证登记所有人是常淑娜,该房屋是原告与常淑娜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

  被告常淑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存单、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常淑娜1999年7月16日取款后交纳房款的事实。

  被告常青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工行南关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常淑娜在1999年7月分得许昌市思故台家属院西单元三层西套房屋一套,当时常淑娜与原告没有结婚,该房产与原告无关。

  二、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常淑娜书面证明将该房的集资购买权转让给了常青山,并确认常青山是该房的被拆迁人和受益人。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争议房屋进行拆迁置换时,实际购房人常青山与拆迁办签订了协议,常淑娜只是名义购房人。

  四、拆迁安置房交费票据。证明常青山交纳拆迁安置房的相关费用。

  五、证人常小木、张瑞霞、张麦会、张秋芳出庭。证明购房时的15000元是常青山所出,当时曾向其母亲张瑞霞、姨夫张麦会、姨母张秋芳借款的事实,后常青山已还款。

  被告常淑娜、常青山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常青山认为房屋交款时原告与常淑娜还没有结婚,不属于他们的共同财产,房款是常青山以常淑娜的名义交纳的,常青山是实际出资人,也一直由常青山居住。

  经审查,因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常淑娜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签名属实,但该协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常青山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协议的格式。

  经审查,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常淑娜提供的存单、取款凭条无异议;被告常青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常淑娜取款是支付房款。

  经审查,被告常淑娜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够证明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的用途,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常青山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常淑娜在1999年取得分房资格。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没有经过原告夫妻两人的合法授权,且转让协议之前就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与本案无关。

  被告常淑娜对被告常青山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交款日是在1999年7月15、16日;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签名属实,但该协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常青山与拆迁办达成协议之后的行为;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常青山在与拆迁办达成协议之后欺骗常淑娜签订了协议,并没有经过常淑娜夫妻两人的授权;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常青山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常淑娜在工行许昌南关支行分得思故台房屋一套,该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常青山出具的转让协议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常青山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交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马永昌、被告常淑娜对证人常小木、张瑞霞、张麦会、张秋芳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实际交款人不是常青山,证人证言与原告及被告常淑娜出具的证据相矛盾,争议房屋应是马永昌与常淑娜的共同财产。

  经审查,被告常青山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购买房屋的实际付款人是其本人,但上述证人证言与2001年10月30日常淑娜交纳房款凭证及房产证登记手续相悖,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永昌与被告常淑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常淑娜与被告常青山系姐弟关系。2002年4月1日,常淑娜取得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房改房一套,面积54.01平方米,房屋地址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仓库路16号。因该房产被告常淑娜于2001年10月30日向单位交纳房款5233.32元。2004年3月25日,该房产办理新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常淑娜。该房产取得后一直由被告常青山居住使用。2010年12月27日,被告常淑娜向被告常青山出具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叫常淑娜,现将许昌市仓库路工行家属院4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产权转让于我弟弟(常青山),如遇拆迁等一切事项,全由常青山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常青山未向被告常淑娜支付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在马永昌、常淑娜婚后取得,该房产应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财产。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未征得原告马永昌的同意,同时,被告常青山也未支付相应转让房屋的价款,二被告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常青山辩称该房产的实际交款人是其本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常淑娜与常青山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二被告常淑娜、常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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