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学彬、谢春辉诉王兴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4
谢学彬、谢春辉诉王兴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8:27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谢学彬,男,生于1937年9月23日。

原告谢春辉,男,生于1963年1月11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来,男,生于1960年5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书华,女,生于1963年7月5日,系被告王兴来之妻。

原告谢学彬、谢春辉与被告王兴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彬、谢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告王兴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崔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被告王兴来修建云阳镇西花园段环乡辛夷路,经时任我村支部书记兼工程管帐员谢学军介绍,二原告为被告承建石桥及桥两旁石堰。工程完工后,经谢学军手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11000元由谢学军出具被告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并自200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原告系南召县

云阳镇西花村居民。

2、2006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王兴来欠原

告谢春辉工程款11000元,该条据由经手人谢学军所写。

3、2007年2月10日谢X证言一份;2007年2月11日谢XX、李XX证言各一份;证实谢学军为被告王兴来承建云阳镇西花园辛夷路工程第六标段的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收支记帐。

4、原告提供的架桥款清单;证实拱桥总造价36000元,已支付25000元,下欠11000元未支付。

5、2009年5月12日(2009)南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兴来与谢学军的关系。

6、2007年南召法院民一庭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1谢学军是被告王兴来的管账人员,○2笔录91—92页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但认为自己已支付完毕。

7、2007年3月30日南召法院民一庭对谢学军的调查笔录;证明施工及结算情况。

8、2005年3月1日辛夷路拱桥施工协议书;证实被告王兴来将其承建的云阳镇西花园村王家庄拱桥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及结算、付款办法。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2、原告谢春辉与我无任何关系,主体不适格,原告谢学彬与我有直接合同关系;3、我不欠原告工程款,已通过谢学军付清工程款,原告对我主张的权利,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1月22日用款申请单一份;

2、2006年1月23日收款收据一份;

3、2006年1月23日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实云阳镇西花园村环乡辛夷路工程款已由谢学军领取。

4、2013年7月12日拱桥、石堰图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单据一份;

证实建拱桥工程量为316.37米³。

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16日对谢学军的调查笔录。

证实二原告承建被告的拱桥施工工程,被告未将下欠工程款11000元支付给原告。

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当地村委

负责人在场测量的拱桥及石堰工程量数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有异议,认为谢学军所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谢学军证言及证据7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谢学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李春生、谢春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已被生效的判决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每方为80元,具体多少方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已被撤销。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否认委托谢学军结算,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兴来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已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造价360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7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谢学军领取工程款的情况,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证据4拱桥、石堰图样,因其计算所依据的数据与本院勘验的数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11日,被告王兴来将其承建的南召县云阳镇西花园村环乡辛夷路王家庄拱桥发包给原告谢学彬,并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辛夷路拱桥施工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王家庄拱桥一座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按乙方施用时的实际方数完工后进行计算,发包价每立方80元,乙方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按交通局规定标准进行验收。双方责任:甲方在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70%,年终付清下余30%……”。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合伙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工程完工后,由谢学军给原告出具11000元欠条。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根据客观现实情况,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法庭组织原、被告及当地村委支部书记刘中信、村主任刘运宽,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量,经过双方指认进行了实地测量,参考被告提供的图样,具体数据为桥南边石堰长为10米,高度起点为3.84米,终点为2.94米,石堰上底宽为0.5米,下底宽为1米;桥南回垫高度起点为0.5米,终点为1.5米;拱桥内直径为4米,桥宽为6米,桥北东石堰长为6.6米,石堰上底宽为0.5米,下底宽为1米,起点高度为3.1米,终点高度为2.1米;桥北西石堰长为31米,石堰上底宽为0.5米,下底宽为1米,起点高度从南向北依次为3.4米、2.85米、2.1米、1.6米、1.2米、1米,桥墩长为6米,高为2米,宽为1.5米;桥南垫土宽原告认为5.6米,被告认为宽度为5米;桥北垫土宽为4.1米;按照通常原理计算,结合被告提供的结算方法,纠正被告部分结算数据,具体工程总量经计算为:桥南石堰为10米×(3.8米+2.94米)×1/2×(0.5米+1米)×1/2=25.4米³;桥南回垫量:10米×(1米+0.5米)×1/2×5米=37.5米³(宽度取被告认可的5米);桥北东石堰工程量为:6.6米×(3.1米+2.1米)×1/2×(0.5米+1米)×1/2=12.87米³;桥北西石堰工程量为:31米×(1.1米+1.2米+1.6米+2.1米+2.85米+3.4米)×1/6×(0.5米+1米)×1/2=47.43米³;桥北回垫工程量为:12.6米×4.1米×2.78米×2/3=96.22米³(2.1米至3.4米平均高为2.78米),(31米-12.6米)×4.1米×1.5米×1/2=56.58米³(1米至2.1米平均高度为1.5米),拱桥工程量为[3.14×(3.5米)²-3.14×(2米)²]×6米×1/2=77.7米³(圆周率约3.14),两个桥墩工程量为6米×2米×1.5米×2=36米³,拱桥两边工程量[7米×3.5米-3.14×(3.5米)²×1/2]×6米=31.6米³,以上工程量合计为421.3米³,按双方约定80元/米³,工程款共计421.3米³×80元/米³=33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学彬与被告签订的拱桥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及结算方法,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予结算,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分歧,根据客观情况,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当地村委会有关人员的参加下,对二原告所建拱桥进行实地勘验、测量后,确认其工程量为421.3米³,按合同约定的80元/米³。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3704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下余8704元工程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的起诉的标的额为11000元,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部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辩称的原告谢春辉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该工程事实上是谢学彬、谢春辉二人合伙施工,谢春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适格,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工程双方一直未结算,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的理由,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学彬、谢春辉工程款人民币8704元,利息自2008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期限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张 国 强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 吉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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