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振东与于军辉、张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于振东与于军辉、张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2:12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于振东,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军辉,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丽,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于军辉之妻。

原告于振东诉被告于军辉、张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东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军辉委托张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振东诉称,2012年2月,被告于军辉、张丽二人让我为其装修房屋。装修过程中二被告双方违反约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装修款。我从2012年2月18日到2012年3月6日为被告装修房子,实际工期为16天,后来被告以我与他人串通更换其装修材料为由让我们停止装修,退料的日期就是停工的日期,被告应付的工钱为687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装修款,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钱6870元。

被告张丽、于军辉辩称,原告确实为我的房子装修,实际工期是从2012年2月18日到2012年3月3日,共计13天,且我们在去年夏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100元的工钱,我不明白为什么原告还向我要工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于振东受被告张丽、于军辉的委托为其装修房屋,2013年3月3日因二被告以原告所用的装修材料不是她所选用的装修材料为由让原告停工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钱。2012年夏天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装修明细显示,截止到停工日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钱为5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作记录手册、装修明细、民事上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为二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二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给付报酬,二被告拒不支付装修的报酬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于振东主张二被告支付装修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丽辩称已经向原告于振东支付过5100元装修款的辩称,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已经结算的收款收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装修款的数额,因被告张丽提供的装修明细表认可原告于振东书写要求的报酬为510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超出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张丽、于军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100元装修款给原告于振东。

二、驳回原告于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军辉、张丽负担18元,原告于振东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诚 慧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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