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广兰等诉被告陈兴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4
原告崔广兰等诉被告陈兴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8:08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崔广兰,女。

   原告杨亚维,男。

  原告杨亚峰,男。

  原告杨亚山,男。

  原告杨亚利,女。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   。

  被告陈兴宇,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 。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 。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兴宇驾驶豫NMY179号机动车在商丘市胜利路海潮大酒店门口处将行人杨丕泉碰到致伤,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1110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丕泉无责。豫NMY179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杨丕泉身上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仅在我单位购买交强险,我单位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商业险应扣除该车交强险部分,在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我公司有权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证据进行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比例按照以往类似案件大约占20%,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如果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亲人杨丕泉系城镇居民。2、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责任。3、保单。证明目的:豫NMY179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火化证。证明目的: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44天,需外购人血白蛋白针,住院期间2人护理。5、医疗票据一张,天博大药房出具的购药票据7张,牡丹大药房出具的购药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为亲人杨丕泉支出的医疗费。6、原告杨亚伟、杨亚维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目的:护理人员的损失。7、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陈兴宇、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1、2无异议,2、对第3组证据中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3、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可住院44天,但认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必要性有异议,因死者居住ICU故不需要特殊专人护理。4、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购买天博大药房的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否真正需要外购药物请求法院核实。5、对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的损失,该组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已经达到纳税标准,为证明其工资收入,应该提交相关纳税证据。6、对交通费票据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系复印件,证据2无异议,2、对证据3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单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5有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天博大药房出具的购药票据7张系外购药,且出具外购药使用的医生不是受害人主治医生,应该不承担赔偿责任。5、对证据6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其纳税证明,是否工资为其提供的金额有待核实,且受害人住院44天,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一人护理44天。6、对证据7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有医生出具处方及医嘱记录单,相互印证,该外购药用于原告伤情的治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兴宇驾驶豫NMY179号机动车在商丘市胜利路海潮大酒店门口处将行人杨丕泉碰到致伤,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1110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丕泉无责。杨丕泉被送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因医院药房无药,医院要求患者院外购买注射液花费7930元。原告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69697.9元,住院期间有其子杨亚维、杨亚峰陪护。杨丕泉家庭为非农业户口。豫NMY179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有效期自2012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有效期自2012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陈兴宇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部分被告陈兴宇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77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护理费9000+8500=175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5年=102213.1元;丧葬费30303÷2=15151.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失酌情支持40000元;共计254852.5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失4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32213.1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48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广兰、杨亚维、杨亚峰、杨亚山、杨亚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共计120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广兰、杨亚维、杨亚峰、杨亚山、杨亚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34852.5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兴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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