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鸿与田伟争、上官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35:36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638号 |
原告:任鸿,女,汉族,1970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伟争,女,汉族,1981年7月1日生。 被告:上官保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铁秋,男,汉族,1953年7月16日生。 原告任鸿为与被告田伟争、上官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鸿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田伟争,被告上官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鸿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田伟争、上官保华向原告任鸿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5月13日,二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伟争辩称:我愿意还任鸿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上官保华辩称:钱已经还过了,不需要再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还款的事实;2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责任。 原告任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任鸿50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 被告田伟争、上官保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上官保华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的50000元已经偿还给了任鸿。被告田伟争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认可欠条的签名为其亲笔签名,且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上官保华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也从来没有还过利息。被告田伟争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欠条未显示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被告上官保华对收条不予认可,且该收条没有上官保华的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间50000元的债权债务发生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3日,被告上官保华、田伟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上官保华与田伟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形成个人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任鸿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该债权债务产生于被告上官保华与田伟争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任鸿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任鸿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上官保华已经还款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官保华、田伟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鸿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官保华、田伟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岚 |
